案件名称:上诉人南县益民蔬果合作社与彭志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湘09民终859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益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8-30公开日期:2016-10-19
当事人: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彭志才
案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县茅草街镇大成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远,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志才,男,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南县人,住南县三仙湖镇。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益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彭志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益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上诉人彭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21日,益民合作社、彭志才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益民合作社向彭志才提供红菜苔种苗(每亩30克),由彭志才具体实施、管理、栽培和采收等内容。

彭志才栽种的红菜苔成熟后按批向益民合作社供货,2016年2月,益民合作社收购彭志才的红菜苔后未付款金额106600元,后经彭志才催要,益民合作社分三次支付彭志才65000元,尚欠41600元未付,彭志才故诉至法院。

益民合作社对彭志才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彭志才应当支付种子款、橡皮筋款及退还菜箱子250个,遂提起反诉。

另查明,收购合同条款第一至四条系益民合作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以相同的条款、格式向不特定的人群进行签约,收购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益民合作社当庭认可所欠彭志才红菜苔款41600元的事实,故对彭志才要求益民合作社支付货款41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益民合作社主张彭志才支付红菜苔种子款38500元,支付橡皮筋款9100元,返还菜箱子250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种子和橡皮筋、菜箱子为有偿提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种子是否有偿提供,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约定的重要内容,在当事人双方对该重要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益民合作社有义务证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彭志才应当知道种子为有偿提供是一种习惯做法。

益民合作社所提交其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法证明在蔬果种植回收合作行业有偿提供种子是一种普遍通用的习惯做法,也无法证明彭志才应当知道种子为有偿提供。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收购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提供”是有偿提供还是免费提供产生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提供”应解释为免费提供。

同时根据收购合同的约定,彭志才所种植的红菜苔只能按照低于市场价格的合同约定价格1元/斤固定销售给益民合作社,不能对外销售,且种植面积达360亩,若种子按市场价格有偿提供,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性,因此可确定益民合作社提供的种子为免费提供。

结合益民合作社在本案中对自己的反诉主张举证不能,故对益民合作社要求彭志才支付红菜苔种子款38500元,橡皮筋款9100元,共计47600元;要求彭志才退还菜箱子250个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彭志才支付所欠货款41600元。

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反诉诉讼费420元,共计840元,由南县益民蔬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益民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益民合作社与彭志才之间的红菜苔种子提供属免费还是有偿这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收购合同上虽然没有约定收取红菜苔种子款,但是应当理解为提供种子是一种购买行为,应当履行种子款的付款义务。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益民合作社不承担给付彭志才红菜苔款,并由彭志才支付益民合作社橡皮筋款9000元。

彭志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益民合作社不承担支付彭志才红菜苔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橡皮筋款9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