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津海公寓1-1505。
法定代表人李林,经理。
被告李林,男,1987年03月13日生,汉族,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
原告郑权与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元,还款期限2015年11月25日,利息约定年息12%,每半年给付利息6万元整,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将本金偿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林签订了担保函。
故起诉二被告给付到期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许可证、合伙协议、农业银行转账明细、担保函各一份。
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共同设立“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定向募集资金用于支持天津天保国际酒店管网改造项目。
该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实缴资金为1000000元整,预期年收益率为12%,起息日为2014年11月26日,半年分红一次,首次分红为2015年5月25日,资金本金及红利返还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合伙协议还约定,本基金的专用账户为“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账号11×××03。
合伙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向上述账户转账1000000元。
2014年11月30日,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出资额1000000元、出资日期2014年11月26日、投资年收益12%,首期分配收益为2015年5月25日,资本本金及剩余收益在到期日2015年11月26日后的五个工作日支付。
原告获得收益分配后,因未如约取得本金的返还,经原告与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协商签订担保函一份,约定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15年12月25日偿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如其不能如期履行,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于2015年12月25日前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份额500000元并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无条件回购原告所持份额500000元及利息。
现原告主张因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于签订的合伙协议形成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天津程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林为深圳程创宝汇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债务给付义务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签署担保函,该担保函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保证范围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持此担保函向二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依据担保函承诺履行给付义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担保函约定内容,担保范围为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约定2015年12月25日前给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