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可良,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张明江,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马亚涛、李可良与被告张明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亚涛、李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亚涛与被告张明江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先支付200000元房款,被告将位于商丘市××与××西北角隆金盾国际小区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
2014年12月5日,被告又收取原告李可良150000元,承诺将上述小区房产一套卖与原告。
并承诺2015年11月份交房,后被告到处躲藏,拒不交付房产,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向二原告返还房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张明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19日张明江给马亚涛出具的收据一份、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明江收取原告马亚涛房款2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2月5日张明江给李可良出具的收据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张明江收取原告李可良房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明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讼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亚涛与被告张明江系同乡,原告马亚涛与李可良系亲属关系。
被告张明江向原告宣传自己在商丘市××与××西北角开发有楼盘,名称为隆金盾国际小区。
2014年11月19日,原告马亚涛向被告交付200000元房款。
在原告马亚涛的介绍下,原告李可良于2014年12月5日也向被告张明江交付150000元房款,被告承诺2015年11月份交房,后二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虽承诺在自己开发的小区将房屋卖与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指定房屋具体位置及房屋价款,不具备房屋买卖基本要件,依据国务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
基于上述原因,被告收取二原告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将房款交于被告,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实现房屋买卖的目的,原告的损失是必然的,但双方对损失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