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赣1025民初454号
所属地区:乐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03公开日期:2016-09-06
当事人: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禄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454号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熊建国,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新辉,该社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禄,农民。

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禄向原告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用途为购农用车,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7.8‰,按照约定,借款2015年8月12日到期。

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7165.69元。

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7165.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诉讼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禄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情况: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明细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黄禄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借款2015年8月12日到期,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165.69元。

被告黄禄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被告黄禄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本案举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黄禄向原告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用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9.36%。

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

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黄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共计7165.6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凭证为凭,应予以认定。

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已发放的所有借款本息。

故原告诉请被告黄禄偿还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