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马连欢与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冀01民辖终750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8-19公开日期:2016-12-22
当事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马连欢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市朱林镇晨风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欢,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

上诉人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连欢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0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鲁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该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诉涉合同第三项第2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项目所地”,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项目所在地”位于无极皮革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之规定,本案诉涉纠纷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无极皮革城,此地址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提供了盖有上诉人单位印章的合同,原审法院依此合同约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如上诉人主张此合同并非其与被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