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瑞富,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瑞丽与被告沈瑞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瑞丽、被告沈瑞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瑞丽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
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被告陆续向自己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60元。
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
现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1,160元;2、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2,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沈瑞富辩称:4笔款项共计91,160元自己是收到的。
本案纠纷因共同投资公司股权发生,原告应当与自己共担风险。
现公司至今未上市,自己亏损过多,故仅同意归还原告本金,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
经审理查明,1、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沈瑞富与沈瑞丽协议借款肆万元。
以一年为期,利率按每年30%计算。
到期一并归还本利”。
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沈瑞富与沈瑞丽协议借款贰万元。
以一年为期,利率按每年30%计算。
到期一并归还本利”。
2006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沈瑞富与沈瑞丽协议借款壹万玖仟元。
以一年为期,利率按每年30%计算。
到期一并归还本利”。
2006年2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甲方沈瑞丽、乙方刘某某、丙方沈瑞富三方共同投资杨凌科元克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贰万股,……甲、乙方各向丙方贷予款项1.216万元,丙方按年利率30%计算,到期一并归还本利(06年2月23日-07年2月22日)”。
2、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沈瑞富于2005年向沈瑞丽借款9.116万元至今未归还;2、通过双方协定,沈瑞富定于2015年底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9.116万元;3、原借款利息款项待本金还清后再行商定。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因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5年年底之前把本金还清,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被告向本院表示,2014年3月23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坚持要求按照30%的利率计息,因当时自己没有履行能力,故双方商定的结论是被告先把本金还清,利息何时归还再行商定。
现原告主动将利率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对此不再有异议,同意原告有关利息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协议》4张、《借款还款协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4张及《借款还款协议》,上述协议均有被告签名,且就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的性质系借款均予以了明确,现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钱款,但辩称上述钱款为投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91,1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瑞富归还原告沈瑞丽借款本金人民币91,16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瑞富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沈瑞丽自2005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沈瑞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瑞富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沈瑞丽自2006年1月24日起至被告沈瑞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