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女。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范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已于2016年5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载公告,限被告范某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满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11年5月26日,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
2011年5月26日,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信。
上述事实,有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荆门市东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长期外出,不与家庭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