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国利。
被告:杨燕敏。
原告李红建与被告汪国利、杨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红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亮、被告汪国利、杨燕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国利偿还借款115000元,利息184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之后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汪国利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杨燕敏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国利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汪国利未归还借款。
该笔借款系杨燕敏与江国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债务。
被告汪国利辩称:汪国利并未收到借款11.5万元,应以原告的转账凭证确定借款数额,其已陆续支付原告7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燕敏辩称:杨燕敏对借款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汪国利4万元。
次日,被告汪国利另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1.5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按月支付,归还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由此引起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国利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5万元。
借款期间,杨燕敏与汪国利系夫妻关系。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建与被告汪国利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汪国利出具的借条载明“本借条签字即视为借款人已从放款人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应视为借款已全部交付。
借款到期后,汪国利通过银行陆续转账给李红建的5.5万元款项中,本院认为其中4万元系归还另一笔借款,另1.5万元应确认为归还本案借款,故被告汪国利应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利息损失。
借款期间,杨燕敏与汪国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债务。
此外,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利、杨燕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