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春风里**幢*单元***号,原告之子,身份证号码:530112198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2,男,汉族,1948年5月20日生,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春雨路****号**幢*单元***室,身份证号码:5301121948********。
委托代理人:黄庆,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某3,男,汉族,1953年11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53********。
原告王某某1诉被告王某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于2016年5月26日依职权通知王某某3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1、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第三人王某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已经发放的2015年年终分红和2016年居民生活补助款132001元,原告和被告各占2分之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6000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未来发放的各种款项,被告和原告各占2分之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2育有三子,三子对其均履行了赡养义务。
被继承人过世后,居民小组于2015年12月、2016年3月发放了被继承人2015年年终分红和2016年居民生活补助款共计132001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擅自领取。
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上述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被告不予理睬或推脱,故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2辩称,被告没有领取原告起诉主张的款项,领款人不是继承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某3述称,被告不应领取相关款项,应当平均分配,原告、被告、第三人各占三分之一。
(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中推断第三人放弃了继承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享有遗产继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相关证据均有一定争议,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2名下2015年年终分红和2016年居民生活补助款的领取情况。
本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款项领取名单、两份证明均为原件,第三人没有异议。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款项领取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王某2名下分红款、补助款的领款人是案外人杨某,不能证明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
原告和第三人主张杨某是被告妻子。
本院就被告和杨某的身份关系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碧鸡派出所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杨某是被告妻子。
原、被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可杨某领取款项的事实,本院对款项领取名单、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曾用名:王某2)、王某3系夫妻,原告王某某1、第三人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2系李某、王某3共同生育的儿子。
2002年,王某3死亡。
2005年9月13日,李某死亡。
自李某死亡后,王某某2向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董家第二居民小组领取李某的2006年至2014年期间的年终分红款、土地款、生活补助款及安置补助款共计521008元。
2016年1月14日,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西山区普坪社区居民委员会董家第二居民小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由于李某生前持有居民小组的股本,故在其死亡后,其子女仍然可依据股本领取年终分红款。
同时由于李某生前定期向居民小组领取土地款、生活补助款和安置补助款,故在其死亡后其子女仍可以其名义领取上述款项。
2015年12月1日,王某某1、王某某3作为共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各自三分之一的比例,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已经发放和未来将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土地股金年终分红等各种款项,王某某2支付王某某1、王某某3代为保管的遗产347338.67元。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22006年1月至2015年1月领取的李某名下521008元款项属于李某遗产,但王某某1、王某某3请求王某某2支付2013年12月1日前领取的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王某某3出具的两份承诺书表明已经放弃了继承权,而王某某2不能证明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判决由王某某2支付王某某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领取的款项62001元,驳回王某某1、王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1、王某某3、王某某2对上述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已经生效。
李某名下2015年年终分红款2001元,2016年居民生活补助款130000元,合计132001元由王某某2妻子杨某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款项与(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生效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同一类型的财产,同样属于李某的遗产。
原、被告作为李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权。
第三人王某某3认为其没有放弃继承权,(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认定错误。
(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2号民事判决根据王某某32011年的两份承诺书认定王某某3放弃了继承权,判决驳回王某某3在该案中遗产分配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3在本案中认为前述判决对承诺书的解释不符合其真实意思,其没有放弃继承权,这一抗辩不能推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
放弃继承作为抛弃权利的行为,一旦依法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生效判决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