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佳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余贻彰,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吴炳锋,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东路祥兴苑1120。
负责人:方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系公司员工。
原告周乃勋与被告余贻彰、吴炳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乃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胜、被告余贻彰、吴炳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黄慧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贻彰、吴炳锋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312941.8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余贻彰驾驶桂R×××××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广隆东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
当行驶至广隆平价商场对开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头与路边椅子上的原告周乃勋发生碰撞,造成周乃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贻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乃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乃勋被送往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接受治疗,现定期复诊。
2016年6月21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7000元。
经查明,被告余贻彰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吴炳锋所有,在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请求,残疾赔偿金请求按照新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总标的变更为341702.8元。
被告余贻彰辩称,受吴炳锋雇佣开车,每月开工资,自己垫付了三万多给原告。
被告吴炳锋辩称,与被告余贻彰系朋友关系,请他过来帮忙做事,每月开工资给他,事故发生时他在送货。
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三万多医疗费。
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没有商业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经垫付一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被告余贻彰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园广隆东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广隆平价商场对开时,由于驾车操作不当致车头与路边坐在椅子上的原告周乃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乃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余贻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乃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周乃勋被送往顺德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3天,2016年2月2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腰封外固定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随诊、术后1年至1年半后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等,在此过程中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6094.7元(5990.7元+104元)。
2016年6月21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乃勋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7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原告周乃勋有被扶养人两人,其父周景云,1954年3月30日出生,由原告周乃勋与周奉转、周又勋共同赡养,其子周某甲,2007年3月28日出生。
事故发生前原告周乃勋在本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从事建筑行业施工管理工作。
被告余贻彰为被告吴炳锋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事故,二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护理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和部分医疗费。
桂R×××××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已经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贻彰驾驶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余贻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在为被告吴炳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吴炳锋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的治疗费6094.7元应认定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住院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100元/天×83天),被告余贻彰、吴炳锋已垫付1800元,因此本案中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住院过程中的护理费被告余贻彰、吴炳锋已全额支付,不应再行主张。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本地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照本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的父亲周景云,截至原告定残之日62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07.72元(25673.1元×18年×20%÷3人);其子周某甲,截至原告定残之日9周岁,被扶养年限为9年,原告离婚并不因此免除其前妻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05.79元(25673.1元×9年×20%÷2人)。
医嘱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持续误工,只可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即误工期间为173天(83天+90天),原告举证证实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行业,但未举证证实其因事故减少的收入水平,应按照其从事行业即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6690.44元(56313元/年÷365天×173天)。
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37000元,该费用额度明确,且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后续治疗期间未明显超出该额度的治疗费用、可能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本案中支持后续治疗费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予支持。
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量化损失的必要支出,应视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实际额度,根据原告治疗地和居住地的区域差距、治疗持续的时间、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其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结合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但未说明营养的层次和所需费用,本院根据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6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