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宋占生、粱杨杨、马忠田、王立华、赖金友、赵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822民初1915号
所属地区:通榆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6公开日期:2016-10-19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宋占生,粱杨杨,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下称邮储银行)。

法定代表人:姚艳东,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铁,男,系原告单位三农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彪,男,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宋占生,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被告:粱杨杨,女,198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被告:赖金友,男,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被告:赵凤娟,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被告:马忠田,男,1957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被告:王立华,女,1956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鸿兴镇东风村靠山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被告宋占生、粱杨杨、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于2016年8月15日由审判员安剑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铁、李仁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占生、粱杨杨、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储银行诉称:宋占生与粱杨杨、赖金友与赵凤娟、马忠田与王立华分别系夫妻关系。

2015年5月24日我单位与六位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编号22011948215054215811),约定由六位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

2015年5月24日我单位与宋占生、粱杨杨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1948115059606835),约定由我单位向宋占生、粱杨杨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年利率15.30%,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

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已于2015年5月24日向宋占生、粱杨杨给付贷款伍万元整,贷款于2016年5月24日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宋占生、粱杨杨催收贷款,但宋占生、粱杨杨一再拖延拒不还款,现我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24839.8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宋占生、粱杨杨、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宋占生、粱杨杨在邮储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0%,,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1948115059606835)。

同日,邮储银行与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2011948215054215811),约定由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

邮储银行于当日已将全部贷款给付宋占生、粱杨杨。

款项到期后,宋占生、粱杨杨偿还部分欠款,尚欠24839.80元及利息。

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01194811505960683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2011948215054215811)各一份,宋占生、粱杨杨、赖金友、赵凤娟、马忠田、王立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宋占生、粱杨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宋占生、粱杨杨应偿还邮储银行贷款24839.80元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