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余某某与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6民初5487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05公开日期:2016-11-07
当事人:余某某,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487号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濮某某。

被告蒋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蒋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21时09分,第一被告驾驶小轿车在本区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后,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某某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5月3日,某某交警支队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同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近喙突处骨折贴胸关节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74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66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53,033.70元。

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原告当天的医疗费。

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无异议。

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

交通费认可300元。

修理费认可300元。

衣物损失认可300元。

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误工费,原告未提供银行对账单、税单,只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

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073.7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某某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

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对第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某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5,510.1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52,962元/年×20年×10%=105,924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

5、护理费2,466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证实其每月平均工资4,832元,事发后未发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卡明细,其每月工资并不完全相同,但原告主张根据每月4,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为22,500元。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

8、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第二被告的意见酌情支持3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及修理费票据,本院采纳第二被告的意见支持300元。

10、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以上第1-10项合计146,100.1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4,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073.70元,还应赔偿1,926.3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