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芦德润,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金成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桂青,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兆芳与被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芳的委托代理人芦德润,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松、张桂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兆芳诉称:我是绿地中央广场D-4地块(3期,以下简称该小区)的购房者,合同总价款为603576元,状告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违规违约强制交房,缺陷交房。
一、违规、违约、强制交房。
被告违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六条规定“开发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都规定:未“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不得交房。
《济南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交接管理办法》第九条强调“经批准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以实行分期验收,但必须按照整体建设进度验收相应配套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服务设施。
”被告无视这些法规,违规交房。
被告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1、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或“2、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才能“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被告无视这些合同条款的约定,违约交房。
被告强制交房,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附件五《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4、中载明:“乙方逾期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购房款总价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且视为……己经将该房屋交付乙方”。
被告强制交房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合同的补充协议制约原告,如上所说。
二是,以哄骗的手段让原告收房,说己经有了《分期综合验收各案证明》,只是没拿到现场来,导致原告被骗而签字收房。
有的业主给市建委打电话咨询,市建委答复:“经落实,绿地中央广场D4地块尚未取得综合验收证明,我委已约谈该企业并下发告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交房,妥善解决业主诉讼。
我委建议购房人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收房,由此产生的违约,按双方购房合同约定条款履行。
”按照合同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应该不收房;但是按照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只要被告交房原告就得收,不收原告还要拿违约金,所以原告收了房,但这属于被告违规违约强制交房,是被告利用购房合同的前后矛盾来愚弄原告。
二、违规、违约、强制交房的后果。
为什么地方政府的行业法规三令五申地要求,购房合同的制式合同部分也要求开发商要有《分期综合验收各案证明》才能交房呢?因为综合验收包括很多内容,是多项专项验收全部合格之综合,缺少综合验收的程序就不具备居住条件。
其后果是交付的房子无法装修或居住。
《山东省房地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凡未经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予受理。
”简而言之,到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因为手续不全而不能办理房产证。
三、被告缺陷交房。
为什么说是缺陷交房?交房应有的手续不全,被告很多专项工程没完工而强制交房就是缺陷交房。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申明确了综合验收备案的八个方面,其中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的是3、4、6项:第3项“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这与原告切身利益相关最为突出,被告所交付的住宅小区,其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没达到使用条件。
D-4地块(3期)的公用配套没有完成:该小区院内一个路灯都没装,进大门的台阶和院内砖铺道路未完工,绿化基本没做,院内没种一棵草,密目网下覆盖着建筑垃圾,还有成垛成堆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渣土,未设置门禁系统等。
小区交房后供水阀一直处于锁闭状态,至今(3月5号)没有达到供水条件实现供水,电梯锁闭直到2月中旬之后,才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打开了一部电梯,另一部消防电梯一直被锁闭。
被告如此草率交房,哪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综合备案证明》呢?第4项“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所谓单项工程,每一期都是一个单项工程,每个单项工程的基础设施和庭院配套公用设施,以及每个楼的单体建筑都是一个单位工程,每个单位工程都有很多分部分项工程组成。
楼房内的供水、供电、供暖、天然气、消防、电梯,这些分部分项工程都是要经过专业部门来验收合格,才能取得该单位工程的验收合格证。
临时水、临时电、暖气和天然气未开通,电梯还在检测中。
原告家墙面还有施工洞未填补,塑钢推拉门推不动,这些该返修的末返修,基本的竣工清理都没做,室内仍是垃圾遍地。
被告交房时,没有出示济南市建筑质量监督站的验收证明,原告不能确定交付使用的楼房,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但是被告的质量验收手续不完备是显而易见的。
分部分项工程未完成,单位工程未见质检手续,单项工程综合验收空缺,又怎能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呢?第6项是“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被告违反了《济南市物业管办法》中第十条的规定,被告销售该小区房屋时,未向原告明示,其物业管理费为1.8元/月/平方。
被告违反了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共用设施设备检查验收交接办法,交房后直至2月底,自来水的阀门钥匙都在被告手里,没有交接给物业公司。
对于物业公司达不到服务标准,开发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这说明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没有落实到位。
如此状态下的公用配套和多项工程未完工,政府管理部门理所当然地不会签发《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了。
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尽快完成未完工程,按照山东省、济南市的地方法规所提要求,在完成未完工程后按程序递交备案材料,取得该备案证明并公示。
四、为什么被告在该小区多项工程未完工,明知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强行交房呢?因为被告不想再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
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并己按其合同后加的补充的条款“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限期,”给予了宽限,从2016年1月31日起,被告就应该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了,并在强制交房时仅支付了6天的延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规违约强制交房。
强制交房发生在2月5号,已是年二十七,原告已报名才加旅行社旅游,接到通知后,无奈改变行程,看到被告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就要强行交房,精神受到极大创伤,年都过的郁闷至极。
被告还违反了交房程序,采取了先让交钱,后让看房的办法,还让一次性交半年的物业费。
为此,原告强烈要求被告继续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金,并给予原告减免一年的物业费作为经济赔偿;强烈要求被告尽快完善公用配套设施,并达到能居住使用的基本条件。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承担延期交房违约金给原告,按“己交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从强制交房之日(2016年2月4日)起,至被告“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公示之日止。
2、判令被告免除原告一年的物业费,作为对原告的经济补偿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接收该商品房,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首先,涉案房屋所在建设项目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经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综合验收备案。
《中华人民共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即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标准是竣工验收合格。
而该条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定条件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也就是说,《建筑法》作为建筑领域的基本法,该法所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都是国家规定的国家级别的竣工条件,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标准也是国家级别的法定标准。
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属于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由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即是国家级别的法定标准。
因此,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法定标准应是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该条例第17条同时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竣工后向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该申请后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
该条例第18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依照本条例第17条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通过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该部行政法规明确解释了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就是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的验收。
虽然该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但是该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该条例只是规定了房地产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的政府房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竣工验收申请后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验收。
即使将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但是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18条之规定,所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就是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项目竣工后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的验收。
房地产项目经综合验收的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即予以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即质检站,对竣工项目验收合格后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部门在项目竣工后根据其之前核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竣工的建设工程进行核实,通过核实后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及附件;消防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对竣工验收项目进行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文件后,房地产主管部门即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备案,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
因此,应根据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即《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来理解建设工程项目的综合验收,而不能片面的、纸面上的理解。
本案中,答辩人绿地公司在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竣工后,向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分项综合验收,通过验收后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收到相关部门出具的分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出具《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以此来证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并予以备案。
因此,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已于2014年11月20日通过综合验收备案,达到了房地产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综上,涉案房屋所在建设项目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并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综合验收备案。
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早在2012年11月10日即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2年11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合同就涉案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及交房条件等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该合同包括主合同及补充协议。
该合同的主合同第7页中的第八条交付期限中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办案”;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18页中的第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2项中页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房条件为“甲方(即答辩人)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
该合同的主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条件系同一条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此足以说明,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是迫于济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干涉,并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再次,虽然被答辩人提供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为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这是基于济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干预,并非答辩人绿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综合验收。
但是,该地方性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况且没该地方性法规并非国家级别的法律法规,其不能违背《建筑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交付标准另行规定。
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市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该办法只是作为地方行政管理方式之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竣工项目进行的行政管理,并未明确规定通过综合验收备案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系房地产项目进行交付的强制性标准。
2011年4月14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向各房地产企业、有关单位关于转发《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通知【济建发(2011)7号文】规定,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
其一,【济建发(2011)7号文】只是一个以通知形式下发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并非政府规章,亦非法律法规,只是作为地方行政管理的文件。
其二,开发商之所以将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只是迫于济南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干涉,所以该交付条件并非开发商(也包括答辩人绿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交房标准“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与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为同一法律属性的交付标准,并不存在降低或变更交房标准的情形。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只是一种告知性备案,只是行政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一种程序上的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验收备案行使的是对验收行为的监督管理权,该行为并不是竣工验收行为本身,也不是法定的竣工验收结论。
综合验收备案(分期综合验收备案)与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都是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并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前已述及,根据国务院指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18条之规定,综合验收是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的验收。
综合验收备案则是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对竣工的房地产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合格后所进行的备案登记。
不管是综合验收还是综合验收备案,其法律基础是《建筑法》及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而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则是济南市房地产企业的专有福利,是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济南市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的济南市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要求济南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成《建筑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综合验收备案登记后,再根据济南市的规定由相同的职能部门即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再次进行备案登记,可以说是一种重复登记的行为。
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法律基础则是《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及济建发(2011)7号文。
综上,综合验收备案与综合验收备案证明都是在竣工房地产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所进行的一种备案登记行政行为,是同一属性的法律行为,是由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不同的法律所进行的一种重复的行政行为。
因此,综合验收备案后取得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与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是同一属性的交付标准,并不存在所谓降低或变更交房标准的情形。
因此,答辩人绿地公司已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接收该商品房,答辩人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谓的违规、违约交房。
二、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水、电、暖、燃气等基础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到居住使用条件,答辩人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未给被答辩人的居住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
答辩人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非是因为答辩人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而是因此办理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所需手续过于繁杂,需要一个漫长过程。
虽然此时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但在交付时答辩人已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已达到了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交付条件,也取得了规划部门的建筑工程核实证明,对业主居住生活影响较大的房屋质量及规划问题已经过了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答辩人已经取得了供水设施验收合格证明、供电配套设施接收证明、供热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天然气配套项目竣工情况说明,与小区居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水、电、暖、燃气等基础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这说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的水、电、暖、燃气已接通,小区也进行了相应的绿化,前期物业已经入住小区,被答辩人早已进行房屋装修并装修完毕,为其入住做了前期准备,实质上已开始享受收房为其带来的利益。
因此,涉案房屋已达到居住使用条件,答辩人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未给被答辩人的居住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将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已接收该商品房;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水、电、暖、燃气等基础设施已竣工验收合格,已达到居住使用条件,答辩人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未给被答辩人的居住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
因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地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陈兆芳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原告陈兆芳购买被告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绿地中央广场D-4项目3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用途约定为住宅,房屋总价为603576元。
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商品房交付条件为涉案房屋取得开发项目《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并符合本合同约定。
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1款第(2)项约定,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该合同另附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
其中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第2款约定:在被告绿地公司(甲方)具备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其取得该房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单)的情况下,其可以发出房屋交付通知。
房屋交付时,原告陈兆芳(乙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并履行领受房屋的义务,不得以房屋、装饰、设备不符合要求及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完善为由拒绝接受房屋,否则按原告陈兆芳原因造成房屋未能按期交付执行,被告绿地公司就此不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
第5款约定:“双方明确,该房屋一经现场交付,则视为乙方验收合格。
乙方要求整修的,整修期间不视为甲方逾期交房。
第8款约定:甲方自身原因造成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则:(1)乙方给予甲方30日的宽展期。
宽展期内,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无需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如宽展期届满后甲方仍未将该房屋交付乙方,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第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2月,被告绿地公司向原告陈兆芳发出了收房通知。
原告陈兆芳于2016年5月28日到达涉案房屋处办理房屋验收手续,实际收取了涉案房屋。
上述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济建预许2013431号,该房屋于2016年2月2日通过了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证明号为201624018-53,但尚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兆芳提交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网站查询截图、小区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及附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客户工程联合验收单、新建住宅小区供电配套设施接受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济华燃气竣工情况说明、交房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兆芳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绿地公司在与原告陈兆芳签订该合同及附件时业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合同及附件均为有效。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标准应如何认定,此问题涉及违约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原告陈兆芳称按照合同主文的约定,取得建设工程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的房屋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被告绿地公司在未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房屋属于违约。
被告绿地公司则称,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该房屋已经符合交付条件,故其不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
因涉案合同主文与合同补充协议对交房标准约定不一致,应当采用哪种标准,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证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被告绿地公司据此规定认为,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已符合法定交付标准。
但该条规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即竣工验收系交付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
房屋是否可以交付还应看是否达到其他法定标准。
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