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彦,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华,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云林,曾用名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双康,曾用名熊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仁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胜利,曾用名熊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义忠,曾用名熊某丁。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最之,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发英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委会(以下简称樟坑村委会)、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彭发英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华、马彦彦,被上诉人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最之、郭建平,被上诉人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发英上诉请求:1、确认樟坑村委会与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将调整的土地归还给彭发英;3、熊云林等人赔偿彭发英经济损失2.6万元。
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吉安县人民政府撤销,熊云林等人对吉安县人民政府的撤销行为申请复议后,吉安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吉安县人民政府的决定。
熊云林等人并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基于同一事实,认为彭发英放弃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抵触,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将《农户承包土地登记表》的登记工作牵强附会为要约,据此推论出彭发英自愿放弃了承包经营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相冲突,且彭发英根本没有进行过所谓的土地登记。
樟坑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辩称:土地承包合同系民事合同,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处理并无不当。
彭发英自愿放弃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应否将本案所涉土地归还给彭发英家耕种?彭发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樟坑村委会与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分别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将调整的土地归还给彭发英;3、熊云林等人赔偿彭发英经济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发英系熊家6组村民,彭发英一家以家庭承包于1981年从熊家6组分得承包耕地18.69亩,承包人为彭发英夫妇及3个女儿、1个儿子共6人。
由于家庭原因,彭发英夫妇于1987年找到熊家6组熊仁康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耕地2.8亩交予熊仁康耕种;1989年找到熊家5组熊胜利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耕地3.9亩交予熊胜利耕种;1993年找到熊家6组熊云林、熊双康和熊家5组熊义忠口头协商,将其承包的耕地分别交予耕种,其中熊云林耕种3.3亩、熊双康耕种2.9亩、熊义忠耕种2.5亩;双方一起到原熊家6组会计熊銧林处将彭发英家上述承担农业税费的田亩数及税费任务数过户至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五农户的名下,并承诺在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不要回自家的承包地。
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在耕种本案诉争土地期间,按时缴纳相关的农业税费,并获得相关的国家农田补贴。
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樟坑村委会的做法是,将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登记表发至农户手中,由农户自己填写承包面积数及承包地块的四至,村委会根据各农户的填写情况来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樟坑村委会于2006年12月1日分别与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15.4亩耕地分别登记在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五农户名下,合同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日止。
2006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吉安县人民政府为熊云林、熊双康、熊仁康、熊胜利、熊义忠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分别为吉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0822176、0822174、0822155、0822142、082214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经营权证已被撤销。
现彭发英以熊云林等人未经其同意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吉安县桐坪镇樟坑村委会熊家自然村分为5组和6组两个村民小组,1981年按农业人口划分了全村耕地,但对山林、水塘、水利设施等其他集体资产未予分割,属于全村共同共有。
彭发英夫妇共生育3个女儿、1个儿子,在1981年-1994年期间,彭发英之夫及1个女儿去世,2个女儿出嫁,其儿子熊建茂(又名熊宗根)的户口迁至吉安××××区转为非农业户口。
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彭发英家登记的承包耕地面积为2.22亩,吉安县人民政府将此耕地发证给熊建茂,并于2006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吉县府发农地承包权(2006)第0822158号,该证已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彭发英诉称在2013年12月前不知道熊云林等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意见,因彭发英家一直在熊家6组生产、生活,且熊建茂也在2006年代表彭发英家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彭发英辩称其对熊云林等人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在2013年12月前不知情的意见,不符常理,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彭发英对上述情况早已知情,且在当时未提出异议。
因彭发英系本案诉争土地第一轮家庭承包的承包人,与本案诉争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现因对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纠纷范畴,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因樟坑村委会系熊家6组的上级村民自治组织,经熊家6组同意可以代表熊家6组作为发包方与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樟坑村委会在1998年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中,樟坑村委会均代表下属的村小组与全体村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故樟坑村委会代表熊家6组作为合同发包方,未违反法律规定。
樟坑村委会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将农户承包土地的地块登记表发至农户手中,由农户自己填写承包面积数及承包地块四至的行为,系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出的要约邀请行为;承包方填写承包面积及承包地块四至的行为系提出要约行为;樟坑村委会根据各农户的填写情况来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系接受要约条件即承诺行为,双方达成合意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成立。
本案中,彭发英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彭发英家填写登记的承包耕地面积为2.22亩,而未向发包人樟坑村委会主张本案诉争土地15.4亩的承包经营权,樟坑村委会依据彭发英家自己填写的承包耕地面积而填写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就此成立,应视为彭发英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只提出承包耕地2.22亩的要约,并自愿放弃本案诉争土地15.4亩的承包经营权。
结合彭发英于1987年至1993年先后将本案诉争土地交予熊云林等人耕种,之后彭发英一直未耕种、且未缴纳农业税费、也未获得国家农田补贴,以及熊云林等人自1998年获得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至2013年长达15年期间彭发英未对本案诉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提出过异议的事实,且彭发英家庭成员结构发生重大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