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鲁1312刑初387号
所属地区:临沂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23公开日期:2017-03-15
当事人:张某甲
案由:危险驾驶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东区。

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福莱特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国道205线的河东区八湖镇工商所以北路段由东向西过路时,与闫某驾驶的鲁Q×××××号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查获。

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3.5mg/100ml。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闫某、张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暂不收押凭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