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赖树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世党,男,汉族,1952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黎信广,男,汉族,1953年9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李树春(曾用名李仕春),男,汉族,1947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高伯娇诉被告黄世党、黎信广、李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树艺、被告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党、黎信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伯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树艺、被告李树春、黎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460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554.63元(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共911天,暂计利息为27554.63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三被告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8年初,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
原告同意,遂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向三被告出借46000元。
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
三被告承诺于2012年11月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但至今未还清。
三被告于2012年11月底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又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利息5000元后,合计15000元。
因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由此确认三被告已经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
随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故应对拖欠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黎信广辩称:一、借条上的签名不是被告黎信广所签,被告黎信广没有签名借这笔贷款。
二、被告李树春交回档口的借款仅为22900元,其他贷款被告黎信广不清楚。
三、三被告开档口时,被告李树春出资22900元,被告黄世党出资4800元,被告黎信广出资54234元。
被告黎信广的出资款中有50000元是以女儿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在兴和典当有限公司借贷的。
档口由于没有盈利,各被告又拿不出钱偿还利息和交铺租,故在2008年7月结业。
2010年1月,被告黎信广又将女儿名下的房产在广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
贷款用于还贷等其他费用:1、偿还兴和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650元,共81650元;2、支付广发银行贷款税费、手续费等24460元;3、广发银行贷款期八年(2018年期满),被告黎信广已付利息和未付利息合共约27000元;4、2010年11月至2016年5月为止,被告黎信广借他人2000元,支付利息3900元(20000元×3%×65个月)。
上述1-4项合计137010元,扣减偿还给兴和典当有限公司的50000元,实际被告黎信广承担了87010元。
综上,被告黎信广对被告李树春的本案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黎信广承担的8701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树春辩称:一、被告李树春与另外两被告合伙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新风路租了店铺收购古董,店铺后来因经营不善而倒闭。
二、店铺经营期间,三被告经商量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到广西贵港购买了一张檀木大床,并运回店铺销售。
三、被告黎信广的答辩意见不属实。
被告李树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树春当场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000元。
随后,被告李树春将其中的24000元交给了被告黎信广。
被告李树春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又将其中的10000元交给了被告黎信广。
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实际为44000元,借条上载明的46000元,实际是包括了利息2000元。
四、原告将借款送到店铺时,被告黎信广以会计身份收取,并入账。
五、被告李树春在外收购90年版面值2元和2角的人民币,放在店铺出售。
被告黄世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春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扣除利息1000元后,将29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李树春。
2008年5月18日,被告李树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
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
借款后,被告李树春将部分借款交给被告黎信广,作为“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的经营资金。
被告李树春因未能向原告偿还利息,分别于2008年6月26日和2008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均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李树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代被告黎信广、黄世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
2010年底,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6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前清偿。
被告李树春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代被告黎信广、黄世党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时加盖“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印章。
2012年11月底,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树春又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树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借款还款事实。
2007年12月18日,三被告经协商一致,合伙开办钱币藏品店(店名为“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
三被告为此签订合作承诺书一份,对各被告的出资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三被告还约定,被告黄世党是协会会长,被告李树春负责产品销售,被告黎信广负责财务工作。
“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成立并营业后,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另外,三被告在没有经过公安部门审核的情况下私刻“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印章,并由被告李树春保管。
2008年7月,“民间钱币研究学会暨收藏家协会”因经营不善而倒闭,但三被告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李树春向原告高伯娇借款,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树春的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1月前清偿。
但被告李树春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现诉请被告李树春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
虽然被告李树春于2010年底出具的借条以及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的确认书均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元,但根据原告及被告李树春的陈述,该46000元包含利息在内,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李树春的款项为44000元(29000元+15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4000元。
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
虽然原告及被告李树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属于无效,故本案的借款利息最高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
据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李树春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58671元(29000元×24%÷365天×2046天+15000元×24%÷365天×1993天)。
原告主张被告李树春偿还的15000元(10000元+5000元)是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树春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其余利息,原告表示放弃主张,这是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