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韦建恩与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桂01行终56号
所属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8-03公开日期:2016-11-10
当事人:韦建恩,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案由:nan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建恩,男,壮族,1949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

委托代理人许以贤,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智诚路85号。

组织机构代码:09338967-5。

法定代表人莫安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武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建恩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上林社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行初字第12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6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

上诉人韦建恩及委托代理人许以贤、被上诉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武艺、杨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原告韦建恩于2008年到上林县社保所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职工养老保险,因其仅仅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颁奖单位为大丰公社企业队的笔记本封页。

上林县社保所工作人员告知韦建恩应补齐材料后再来申请。

2015年6月1日,韦建恩到上林社保局提交要求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材料,要求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让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上林社保局经核查,作出《关于韦建恩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答复韦建恩,因其已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韦建恩提供的材料说明其本人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根据《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已停止执行,不能为韦建恩办理参加职工养老保险。

韦建恩认为上林社保局没有履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法定职责,遂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帮原告补办一次性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享受职工养老待遇。

另查明,根据2013年9月16日印发的《上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上政办发(2013)187号)文件精神,将上林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上林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上林县失业保险事业管理所、上林县农村养老保险所进行整合,组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林社保局作为上林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办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核定缴费工资基数、补缴社会保险费等法定职责。

补缴社会保险费工作虽然是上林社保局的法定职责,但该项职责的履行,必须依据养老保险申办人的申请并遵循规定的条件和政策。

原告韦建恩2008年向上林社保所申请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其提供的材料为身份证复印件及一份颁奖单位为大丰公社企业队,并不明确受奖对象的笔记本封页。

社保机构工作人员认为其材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并告知补充完善材料后再来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但韦建恩未能在2010年12月31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规定结束前申请并提供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劳社发(2009)13号)文件规定,符合本补充规定参保的人员,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和按规定足额补请应缴养老保险费,2011年1月1日起(含)不再受理不办业务。

据此,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最迟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和按规定足额补请应缴养老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韦建恩直到2015年6月1日才到上林社保局提交要求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材料。

被告上林社保局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社保参保补缴的条件予以审查,并根据政策法规作出《关于韦建恩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所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建恩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韦建恩负担。

上诉人韦建恩上诉称,一、上诉人于1976年3月在本大队从事建筑工作,一年后转入大丰公社企办的建筑企业、后又转入县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

2012年上诉人因右脚骨折退出建筑行业。

1977年2月上诉人还被大丰公社企业队评为甲等先进生产者。

上诉人于2008年三次向被上诉人申请要求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但都被上林县社保局拒绝,当时该局的工作人员也不一次性地向上诉人告知上诉人要提交的有关材料,还说上诉人是借用他人的证件和证明不给予办理补缴手续。

为此,上诉人一直向上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林县政府、上林县纪委、上林县监察局、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直到2015年6月1日,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才作出《关于韦建恩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使上诉人多年来的生活非常困难。

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上诉人补办养老保险的手续。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的获奖证书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获奖依据,宾阳县人民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导致判决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2008年的时候,上诉人已三次主张了权利,但被上诉人至今不为上诉人办理补缴手续,过错在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责任为上诉人承办补缴的手续。

一审法院适用不是当时的(桂劳社发《2009)13号)文件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上林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履行法定职责,在十日内为上诉人韦建恩补办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使上诉人韦建恩享受职工基本养老待遇。

被上诉人上林社保局答辩称,上诉人曾于2008年持身份证复印件及颁奖单位为大丰公社企业队的笔记本封页到该局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基本职工养老保险,该局工作人员经审核,发现笔记本封页虽然明确载明颁奖单位为大丰公社企业队,但并不明确受奖对象,上诉人没有提交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职工身份的相关材料,工作人员告知其补足材料后再申请办理,当时其本人并不提出任何异议。

2006年12月18日,桂政发(2006)54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出台,其中明确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参保缴费时不得以向前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凡经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的同时,一律加收滞纳金。

”后桂劳社发(2009)13号文出台,明确规定符合补充规定的参保人员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办理参保手续和按规定足额补清应缴养老保险费,但上诉人在此期限届满时仍未向上林社保局申请及补齐证明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到上林社保局提交要求参加职工养老保险的材料,申请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手续,上林社保局经审查,依据上述两份文件精神,作出了《关于韦建恩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面告知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已停止执行,不能为其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手续,上林社保局拒绝给予上诉人办理一次性补缴养老手续符合上述文件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韦建恩提起本案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本案卷宗材料全部移交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