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川0113刑初278号
所属地区:成都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05公开日期:2016-10-28
当事人:邓某某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陈某某、徐某利用自制冰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6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填玉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邓某、陈某某、徐某利用自制冰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6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及吸毒人员邓某、陈某某、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城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邓某某的租住房内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一套。

后对邓某某等4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经鉴定,前述被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5)青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邓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青白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

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书记员  袁 典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