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6)云26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砚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云2622民初626号
所属地区:砚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8-15公开日期:2016-12-16
当事人:胡崇高,张远祥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626号原告胡崇高,男,1950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现住砚山县。

委托代理人龙建磊,男,缘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远祥,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现住砚山县。

原告胡崇高与被告张远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崇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建磊,被告张远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向张有宽家购买了其位于砚山县者腊街一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并于同年年底将该房屋拆除重建,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在砌砖过程中占用了原告家的石脚修建,侵占原告家的建设用地。

在被告建房时,原告向当地国土所进行举报,2015年12月2日,砚山县者腊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调解,并由规划股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划线,确定了双方的占地面积和被告方建房时的具体距离,经调解,被告家同意拆除所占面积。

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当初的协议履行,拆除所占的建筑面积,过完年后,被告一家就零零散散的开始施工,并在2016年4月初州庆放假期间浇灌了第一层。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隔壁邻居之间本应和睦相处,遇事情应积极协商,但是被告在建房时,不仅不通知原告,建房时侵占原告的建设用地,同时还在国土部门责令拆除的情况下强行建设,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退还建房时侵占原告家的建设用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土地所的人去查看了,该拆除的部分我已经拆除了。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建房是否侵占原告宅基地。

原告方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以证明双方房屋及建设用地的基本情况。

《调解记录》复印件。

以证明双方在者腊国土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家同意拆除所占建筑面积。

《照片》六张。

以证明双方纠纷地点的具体情况;证实被告家没有按照当初国土所调解达成的协议履行,至今仍然侵占着原告家的建设用地。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远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之间关联一致,相互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但是该证据不能具体反映和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被告侵占以及侵占了多少面积,故对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质证及前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远祥位于者腊街上的老旧房屋(系向张有宽购买尚未转户)与原告胡崇高的老房屋相邻。

2014年底被告张远祥拆除该旧房建盖新房,期间原告胡崇高认为被告张远祥建盖新房侵占了属于自己家的部分宅基地,并向者腊国土资源管理所反映此事。

者腊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经实地勘测查看后,于2015年12月2日制作形成《土地纠纷调解记录》,其中明确“确定张有宽家(即被告张远祥)在建房砌墙时占用胡崇高家土地面积,现场已责令张有宽家拆除”。

之后,被告张远祥已将者腊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确认侵占原告胡崇高家土地面积的部分墙体拆除重建,但原告胡崇高仍然认为被告张远祥占用自家宅基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崇高诉称自家被被告侵占的宅基地面积为2.43平方米,但是不能具体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