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史×(刘×妹夫),1945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女,1941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男,1943年1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3,女,1946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刘×3之夫),1945年7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4,女,1953年11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5,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6,女,1982年7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刘×6共同委托代理人刘×5,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7,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8,男,1959年9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9,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0,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1,女,1945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12(刘×11之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3,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4,女,1951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5,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6,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7,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8,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13(刘×18之姐),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9,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0,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1,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绍清(刘×21之妻),1958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2,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玉器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
法定代表人马京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刘×1、刘×2、刘×3、刘×4、刘×5、于×、刘×6、刘×7、刘×8、刘×9、刘×10、刘×11、刘×13、刘×14、刘×15、刘×16、刘×17、刘×18、刘×19、刘×20、刘×21、刘×22(以下简称刘×等23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玉器厂(以下简称玉器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8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刘×3之委托代理人史×、刘×5(兼于×、刘×6委托代理人)、刘×21之委托代理人刘绍清、刘×11之委托代理人刘×12、刘×13(兼刘×18委托代理人)、刘×1、刘×2、刘×4、刘×7、刘×8、刘×9、刘×10、刘×14、刘×15、刘×16、刘×17、刘×19、刘×20、刘×22,被上诉人玉器厂之委托代理人王颖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等23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等23人收回1964年朝阳区×街道通过居委会借用×东巷10号刘×23(已故)宅基地。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能确认×东巷14号是刘×等23人应该收回的房基宅地,现在的6号、8号、10号、14号就是原来的×20号分出来的,以上内容在开庭时已经陈述明白,但一审法院仍认为无法确认14号是刘×等23人的土地,也没有采信证人证言。
而玉器厂在建造房屋时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其后来取得房产证也是在三份虚假证明的基础上取得的,其房权证的取得不合法。
综上所述,刘×23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有效的,刘×等23人有权收回玉器厂占用的14号土地及房屋。
玉器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等23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刘×等23人于2015年12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等23人作为刘×23的孙子女请求玉器厂腾退,刘×等23人收回该处宅基地,地上建筑物按照100.04平方米折合返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等23人主张,×东巷10号原系刘×23宅基地,刘×23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刘×24、刘×25、刘×26,刘×24配偶及生育子女情况如下:刘×26、马×荣刘×27刘×刘×2刘×1刘×3刘×4刘×28刘×5刘×7刘×8刘×9刘×10于×刘×6杨×其中,刘×241989年8月17日死亡,其妻马×荣于1989年4月10日死亡注销户口,刘×27于1996年5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妻杨×于2008年2月4日去世。
刘×28于2015年1月25日死亡。
刘×25配偶及生育子女情况如下:刘×25、白×刘×11刘×13刘×14刘×15刘×16刘×18刘×19刘×17其中,刘×25于2008年1月9日死亡,其妻白×于1999年7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刘×26配偶及生育子女情况如下:刘×26、田×刘×20刘×21刘×22其中,刘×26于1995年3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妻田×于2007年3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刘×等23人为证明玉器厂所占用的土地系属刘×23宅基地,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任×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在1964年其与马英(已故)在××和×任片警,1964年街道办托儿所,任×和马英找到×20号刘×23借用宅基地成立了托儿所,后又改办成玉器厂;2.刘×23邻居书面证人证言,载明“×东巷14号现在是玉器厂。
这地方原先是刘×爷爷刘×23(已故)借给居委会办托儿所用的。
后托儿所停办才改成了玉器厂。
这件事我们老街坊都可以证明。
”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1年7月),载明刘×23在×的房产所有情况,在“备考”处载明“房基空地,仍有棚子四间”。
玉器厂主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对刘×等23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予认可。
玉器厂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1992年10月15日),载明玉器厂系朝阳区×东巷14号10间二层混合建筑(建筑面积345.7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人。
经一审法院询问,刘×等23人表示刘×23所有的即玉器厂房产证上所载房屋,要求其腾退,并认可玉器厂在原四间棚子基础上建了自建房,并表示玉器厂所提交房屋产权证系非法取得。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书面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平面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刘×等23人要求玉器厂腾退×东巷14号土地及地上房屋,现刘×等23人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无法确认是否为玉器厂所有房屋所占土地,仅凭书面证人证言,无法确认玉器厂房屋系借用刘×23宅基地所建,且玉器厂房屋已获得房屋所有权证,现刘×等23人依据其现有证据要求玉器厂腾退其已经获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若就玉器厂所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存在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等23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