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南路****号时代国际*栋*单元6-2,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6********。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1200元,所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承担50%。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交流沟通较少,为此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未就夫妻感情和好进行沟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2012年4月16日生育儿子刘某甲。
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但随着儿子的出生和婚姻生活的琐碎复杂,加之双方的脾气、性格各不相同,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事后又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和相互理解,导致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作出(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此后,原、被告之间仍然互不沟通、交流,各自生活。
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原、被告之婚生子刘某甲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日常生活,就读于重庆枫叶国际学校幼儿园。
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后以原告名义按揭贷款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南路住房1套、车位1个,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原告系永川区某委员会工作人员,月收入5000元,被告某生物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愿婚姻,但是,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进行沟通、交流,消除隔阂,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
2015年11月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然互不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足见二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婚生子刘某甲出生后的日常生活主要由原告照顾,因此,从有利于刘某甲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原告抚养刘某甲,被告负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于离婚后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1200元,并承担学费、医疗费一半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被告收入不固定,故参考2015年度重庆市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及行业收入等统计数据,并结合刘某甲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其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刘某甲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学费、医疗费的50%。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为了减轻刘某甲因父母离异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加强子女与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亦为了刘某甲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享有探视刘某甲的权利,原告有配合的义务。
原告庭审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未向法庭举示相关的权属证明,加之其不要求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