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博,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书重,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工业园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路136号4号楼3单元101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疆兵团建工金石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甘泉堡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德坤元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83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23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厂房建设工地提供商砼,并对付款方式、期限、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后经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4月1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砼2439.5立方米,货款价值658335元。
但被告经多次催要至今违约不付货款。
故,诉讼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五家渠人民法院受理,理由为:首先,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约定不明,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再次,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也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市,原告起诉的被告公司也在五家渠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五家渠市而不在米东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新疆五家渠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的合同第十五条中关于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按照向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处理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条款。
针对被告认为该协议管辖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