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林洪应,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
申请执行人林举与被执行人林洪应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长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4616.63元。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决定由执行员陈华鸿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
本院依职权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林洪应现正在狱中服刑。
经向长乐市各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地籍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经向长乐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及护照信息。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林洪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
以上事实,由常住人口信息表、调查笔录以及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正在狱中服刑,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惠东执行员 陈华鸿执行员 施添津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忠仁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