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开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军,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八桥工业集中区。
原告扬州贤义达机械铸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贤义达机械铸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443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加工机械配件,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1443元。
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至2015年7月20日,双方的往来总货款为96443元,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45000元,尚欠51443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出对帐单一份,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1443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回执一份,对所欠的51443元予以确认,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回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网银往来帐凭证三份、2016年5月30日的对账单及2016年5月31日的对账单回执各一份。
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1443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回执后,经原告催要,仍未还款,致原告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贤义达机械铸件有限公司货款51443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扬州市特能保险柜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