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姚彩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阳光半岛宾馆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343778033B。
法定代表人张安荣,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张安荣,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第三人颜玉莲,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第三人廖雄昭,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第三人陈进明,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廉江市。
第三人林成武,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第三人姚岚,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第三人顾程,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海味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味尔公司”)与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阳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味尔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张安荣、颜玉莲、廖雄昭、陈进明、林成武、姚岚、顾程七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味尔公司称,申请人诉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皖0221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却不申请破产,现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三人作为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查明,第三人作为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其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特申请追加张安荣、颜玉莲、廖雄昭、陈进明、林成武、姚岚、顾程七人为被执行人。
经查明,自2019年4月开始,泰阳酒店因经营之需向海味尔公司订购水产品等类食材,双方签订《供货协议书》,后因协议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本院出具(2020)皖0221民初30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海味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款于2021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该调解书生效后,泰阳酒店未主动履行义务。
海味尔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11日,本院以(2021)皖0221执796号立案,该案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尚未结案。
另查明,《芜湖泰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第七条规定,张安荣认缴出资数额475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6月25日;颜玉莲认缴出资数额25万元,出资时间2035年6月25日。
泰阳酒店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泰阳酒店成立日期2015年5月26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0.0万元,原始股东为徐艳平;2015年9月6日,股东变更为徐艳平、姚岚;2015年10月22日,股东及股权占比变更登记为顾程10%、姚岚90%;2019年6月6日,变更为廖雄昭10%、陈进明90%;2019年7月10日,变更为廖雄昭10%、陈明进75%、林成武15%;2019年12月26日,变更为廖雄昭10%、陈明进39%、林成武51%;2020年6月11日,变更为颜玉莲5%、张安荣95%。
天眼查查询泰阳酒店2021年6月15日发布的2020年度报告显示企业经营状态为停业。
本案归纳焦点为:1、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而追加为被执行人。
2、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能否加速股东出资义务而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处股东指原始(发起)股东。
就本案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属于该除外情形,经本院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泰阳酒店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2020年年报显示经营状态停业,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
因此,对于被执行人的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能加速原始股东出资义务而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为防止执行权无限扩张,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为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程序中只能追加发起股东为被执行人,如发起股东将股权转让,无论出资是否缴纳充足,均不应直接追加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可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追加被执行人。
本案申请追加的张安荣、颜玉莲、廖雄昭、陈进明、林成武、姚岚、顾程均为继受股东,因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追加。
综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七名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