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陆叶青,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上海市汇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斌,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九曲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陆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九曲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陆叶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黎明、被告陆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浮桥镇九曲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9月20日的《农田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腾退坐落于太仓市浮桥镇××、××组的总面积为126.7亩的农田及取土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按每年57050元的标准,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1.2012年12月1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原红星村5、17组的土地(含农田及取土坑)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的12月31日止,年租金42800元(其中2012年租金为10000元),付款方法为先付款后使用,这个是一份2012年12月10日的合同。
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田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坐落于三角石粮库东侧取土坑塘地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的12月31日止,年租金57050元。
2.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合同项下的土地并支付原告2019年租金。
2021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租金。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书面合同到期后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土地、支付占有使用费。
被告陆斌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处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原告以租金需要调整推诿,故原、被告未续签书面合同,被告亦未缴纳2020年租金,后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支付了2020年租金,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
被告承租涉案土地后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土地的改造与建设(80亩鱼塘的开挖成本约800000元;鱼塘中投放的虾苗成本约200000元,每月养殖成本约100000元左右,鱼类价值约200000元;房屋、棚房建造成本约600000元,桥建设成本约100000元,道路铺设成本约300000元,水泥场地平整费用约60000元,草地购买、种植成本约100000元,护栏网成本约150000元;园中还种植了友谊树、香樟树、桂花树)。
被告认为原告合同目的已实现,被告已在土地上付出高额投入,解除合同对被告显失公平,涉案土地应继续出租给被告,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关于原告主张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年底的租金的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农田租赁合同书》《测量报告》及被告主张的结算凭证、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本院注意到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9月20日的《农田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约定“2、乙方(即本案被告)租赁期满后要继续租赁的,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3、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后五天内将农田完好归还甲方(即本案原告)。
归还甲方的农田中有乙方搭建的设施或农作物的,甲方有权处置且不予补偿。
”。
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合同的事实,被告对事实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以租金事宜推诿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投入高额资金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书面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现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定期租赁,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9月20日的《农田租赁合同书》于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5月22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农田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土地并支付租金与占有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