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成,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陆成,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曹某偿还借款650000元;2.被告曹某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年息4.75%向原告陈某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曹某以1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4.7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某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2月6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和25万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25万元中的10万元就再也未向原告履行余款65万元的还款义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某辩称:1.起诉状不是原告陈某本人签名,缺乏真实性,对起诉不认可;2.涉案标的75万元是因原告陈某在耒阳市大市工业园开厂,陈某想承包本厂的相关项目,所以找被告曹某协调,向被告曹某账户中分两次共转款75万元,已偿还10万元,在出具借条时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现在不认可该笔借款。
钱用哪去了,原告陈某当时在场,他很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系朋友关系。
2017年10月9日,原告陈某因在耒阳市大市工业园欲承包工程项目其委托被告曹某办理,向被告曹某银行账户汇款500000元,2018年2月6日,原告陈某又向被告曹某转汇委托费用250000元,共计转款750000元。
2019年8月4日,因政策原因委托事务未办成,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钱系2017年由陈某转汇至曹某账户,钱已收到,此条于2019年8月4日补写,此笔资金于2019年9月前归还。
”借条未约定利息。
另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2018年2月6日原告陈某向被告曹某转汇的250000元被告曹某已现金偿还100000元,尚欠余款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至本案审理时,被告曹某共计欠款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以及被告曹某的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陈某委托被告曹某办理工业园的工程项目承包事宜,被告曹某向原告陈某收取委托事务的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后因政策原因被告曹某未能完成原告陈某委托的事宜,经原告催讨,被告自愿出具50万元“借条”,说明双方已自愿解除委托合同,且被告曹某自愿退还已收取的委托费用50万元,对另外的15万元,虽然双方无结算凭据,但庭审中被告曹某认可,并愿意退还,因此,原告陈某请求被告曹某返还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陈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查明的基础事实不符,本案应系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而委托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