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知,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被告:伍宁,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宁县。
被告:吕燕飞,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
系伍宁之妻。
原告李热庆、李知与被告伍宁、吕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热庆、李知,被告伍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热庆、李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37.6万元以及2019年11月30日以后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现金37.6万元,月利息2分,用于长沙市购房还款,并自愿以农业银行工资等收入以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作抵押。
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伍宁辩称,他因开商店和投资需要在2006年、2007年一共向原告借了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之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
从2015年4月21日起到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他经结算本息共计57.6万元,2019年11月他还了20万元。
所以他在2019年11月30日写了37.6万元借条给原告。
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并累计计入了本金。
因原告计算利息超过约定利息,请求重新计算欠款金额。
被告吕燕飞未作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伍宁、吕燕飞系夫妻,2006年、2007年被告伍宁因开商店和投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2011年5月1日,伍宁、吕燕飞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所借李热庆款项由伍宁、吕燕飞夫妻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
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206805元。
此后,被告因无钱未再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在此期间,原、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不定期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后的利息累计计算为本金再由被告出具借据,其中部分借据中利息约定月息为2分,部分借据中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
原、被告之间进行了多次结算,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据。
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除已在2019年11月28日偿还原告20万元外,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7.6万元,原告向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
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热庆、李知同志人民币现金三十七万六千元。
月利率20‰,用于长沙购房还款,本人自愿以在农行工资等收入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作借款抵押。
到期未还,任由李热庆、李知同志变卖处置,我们夫妻无任何异议。
同日,伍宁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还清,其中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在2021年12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在2022年12月30日前归还14万元,总计42万元。
被告同意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伍宁、吕燕飞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因被告违约,现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另查明:202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伍宁、吕燕飞向原告李热庆、李知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热庆、李知与被告伍宁、吕燕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的借款本金如何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超过合同成立时法律保护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结算利息时有部分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过了法律保护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应计算为后期借款本金,对被告提出重新计算欠款金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结算后的借款本金的计算方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条换据的时间和利息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应当按照本息一年一结算的方法计算借款本金。
到2015年4月21日,被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双方经过结算除去原已还的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确认为206805元(100000元+106805元)。
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法按每年结算一次,本息累计作为下一年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息。
具体计算方法为:2015年4月21日-2016年4月21日:本金206805元,利息49633.2元(206805×12×2%);2016年4月21日-2017年4月21日:本金256438.2元,利息61545.2元(256438.2×12×2%);2017年4月21日-2018年4月21日:本金317983.4元,利息76316元(317983.4×12×2%);2018年4月21日-2019年4月21日:本金394299.4元,利息94631.8元(394299.4×12×2%);2019年4月21日-2019年11月30日:本金488931.2元,利息71383.9元(488931.2×7.3×2%)。
到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借款本金经过计算应认定为560315.1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315.1元。
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因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未超出当时的法律规定,故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计算,从2019年12月1日起到2020年8月19日为止,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利息62190.4元(3603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