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魏本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隆江智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MA2N0J7Q07,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螺狮山社区公共服务中心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武潘,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流,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刘武潘,男,1964年1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诺公司)与被告铜陵隆江智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江公司)、刘流、刘武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馨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隆江公司、刘流、刘武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9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刘流、刘武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隆江公司签订《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隆江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总价款100万元。
2019年4月8日被告隆江公司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书》,确定被告隆江公司欠原告货款80万元,于2019年10月6日还清欠款(扣除质保金壹拾万元整,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被告隆江公司及被告刘流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或拒绝还款;若逾期支付的货款按月息1.5%加收利息作为最终结算价;被告刘流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欠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
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刘武潘为被告隆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如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隆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江公司、刘流、刘武潘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原告百诺公司(乙方)与被告隆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编号:ZJBN20190407001),约定:隆江公司向百诺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总价为100万元,包含税金、运费、包装费、材料费及因设备质量原因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乙方确保将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的预付款(刘流已支付给乙方),乙方确保在2019年4月20日之前将合同内的6台箱变及11台计量柜运送至甲方指定的地方;剩余设备乙方确保甲方支付给乙方10万元设备款后10天内运送到甲方指定的地方;如乙方迟延供货,则按每迟延一天赔偿甲方伍仟元;合同内所有设备到现场180日内视为验收合格并送电,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若逾期支付货款按合同总金额月息1.5%的利息做为最终结算价,余款10%做为质保金,质保金代设备正常通电运行满壹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百诺公司向隆江公司供应了货物。
2019年4月8日,百诺公司(乙方)、隆江公司(甲方)、刘流(丙方)三方达成欠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购买高低压开关柜及箱式变电站产品(合同编号为ZJBN20190407001)。
现经双方结算隆江公司净欠百诺公司货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9年10月6日前还清欠款(扣除质保金壹拾万元整,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00)。
隆江公司及刘流保证不以任何借口拖欠或拒绝还款;若逾期支付的贷款按月息1.5%加收利息作为最终结算价;责任及期限:刘流对隆江公司的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欠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
2021年1月21日,隆江公司在百诺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单上签章确认,对账单载明:2019年5月8日箱变及高低压柜已发货,发货金额100万元;2018年9月10日收到预付款10万元、2019年4月7日收到货款10万元、2019年5月4日收到货款10万元;2019年7月5日收到YBM-250变压器47000元(余款18000元未付);截至2020年1月18日隆江公司欠款718000元。
被告刘流在隆江公司签章处签字。
原告百诺公司庭审中陈述,仅对案涉2019年4月7日合同的剩余货款70万元主张权利,上述YBM-250型号的变压器余款18000元另案主张。
另查明,隆江公司为被告刘武潘一人所有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欠款协议书、对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百诺公司与被告隆江公司签订的《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隆江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百诺公司出具欠款协议书,表明其认可收到货物并愿意在2019年10月6日前支付扣除10万元质保金之外的70万元货款。
2019年5月4日,隆江公司又支付货款10万元,故其应当按照欠款协议书的约定在2019年10月6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60万元,其未有按约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剩余10万元货款为质保金,按照欠款协议书约定,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付清。
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2019年5月8日涉案货物发货,故10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应为2020年5月9日。
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隆江公司未有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必然给百诺公司造成损失。
因百诺公司未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隆江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给付百诺公司利息损失。
根据欠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隆江公司追偿。
被告刘武潘作为隆江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未有提供证据证明隆江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隆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隆江公司、刘流、刘武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隆江智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19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0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刘武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铜陵隆江智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苏百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42元,由被告铜陵隆江智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刘流、刘武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