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201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杨某的母亲。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宏,福建润金(翔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
负责人:梁海滨,小组长。
原告梁某、杨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莲前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梁某、杨某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案经本院诉前调查程序,并由助理法官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梁某、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莲前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莲前一组立即向梁某、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132290.5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莲前一组承担。
事实与理由:梁某自出生起就随父母落户在莲前一组。
2013年2月25日,梁某与四川省通江县长坪乡云雾山村的村民杨彬城登记结婚,户口未曾发生变动。
梁某与杨彬城育有二女,其中二女杨某于2017年8月24日出生,于2018年8月28日随梁某在莲前一组申报落户。
梁某、杨某均未享受过四川省通江县长坪乡云雾山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后梁某、杨某于2019年10月21日在原址上分户。
2018年6月15日,莲前一组取得市政道路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共计4449006元并制定《内厝镇莲前村第一小组市政道路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口可分得14207.59元,参与分配人口统计时限截止到2018年6月15日;2019年8月13日,莲前一组取得天马微六代线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共计17353009元并制定了《内厝镇莲前村第一小组天马微六代线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每人口可分得51937.68元,参与分配人口统计时限截止到2019年8月13日。
然而,莲前一组均以梁某是外嫁女、杨某是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拒绝向梁某、杨某发放征地补偿款。
梁某、杨某多次向莲前一组提出要求,但均被拒之门外。
鉴于莲前一组拒不发放征地补偿款已损害了梁某、杨某的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某、杨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莲前一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梁某、杨某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某系莲前一组村民,其尚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属于有儿有女的家庭户。
梁某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莲前一组,从未迁出,并分得莲前一组承包地。
2013年2月25日,梁某与四川省通江县常坪镇云雾山村村民杨彬城登记结婚。
梁某与杨彬城婚后育有长女杨某1(2014年2月9日出生)、次女杨某(2017年8月24日出生),杨某1出生后随父杨彬城将户口登记在杨彬城老家家庭户,杨某出生后于2018年8月28日随母梁某将户口申报落户在梁某父母家庭户。
2019年10月21日,梁某办理独立成户,户主登记为梁某。
2019年10月8日,厦门市翔安区莲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户股东代表陈玉(系梁某母亲)发放《厦门市翔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载明:“户内股东姓名陈玉、梁某、杨某,户股东人数3人,持股共30股”。
梁某、杨某均在莲前一组居住生活至今,梁某也参与了历次村级换届选举等活动。
2020年11月,梁某所在村(院内)因高新技术产业基地建设需要被政府整村搬迁,梁某属于无房户的被征收对象,取得了政府给予的相应拆迁补偿款。
因市政道路、天马微六代线配套等建设工程项目需要,莲前一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2019年8月13日被政府征收,并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莲前一组于2020年1月6日经小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分别通过了《内厝镇莲前村第一小组市政道路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小组村规民约)》(以下简称第一次分配)、《内厝镇莲前村第一小组天马微六代线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小组村规民约)》(以下简称第二次分配),确定第一次分配以政府征地公告日2018年6月15日为征地补偿款人口基准日,截止分配人口基准日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共303人,按每人14207.59元发放,本次发放金额4304899.77元;第二次分配按政府征地协议发布日2019年8月13日为征地补偿款人口基准日,截止分配人口基准日具有分配资格的村民共305人,按每人51937.68元发放,本次发放金额15840992.4元。
前述两次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一、具有分配资格的对象:……。
3.本小组村民子女全是女孩户入赘女婿,只允许一户参与征地款分配;……。
二、不具有分配的对象:1.征地公告之日前出嫁的及其子女,未迁出户口,不参与征地款分配。
……。
9.本小组村民子女如有男孩户,女孩再招上门女婿,不参与征地款分配;……。
该两次分配方案经公示后,莲前一组于2020年1月16日分二批向符合该两次分配方案确定条件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但以梁某系属出嫁女、杨某系出嫁女子女,不具备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资格,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等为由,未向梁某、杨某分配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杨彬城所在云雾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彬城与梁某2013年2月结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杨某1的户口在杨彬城户口本上。
梁某与次女的户口在一起,未把户口迁在本村,也未在本村享受过任何国家政策。
2020年12月9日,四川省通江县常坪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证实“情况属实”。
2021年7月25日,杨彬城所在云雾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杨彬城与梁某于2013年2月25日结婚后生育二女,其中大女儿杨某1随杨彬城落户本村,同为本村村民。
二女儿杨某于2017年8月24日出生,拟随梁某落户厦门市翔安区,但出生后恰逢杨彬城母亲患病,杨彬城。
梁某因忙于照料母亲及二女,无暇顾及为杨某申报落户一事,后于2018年8月28日进行申报。
梁某与杨某均非我村村民(关溪沟村与云雾山村系合并村,现命名为云雾山村。
以上事实,有梁某、杨某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梁某与莲前一组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梁某、杨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婚育信息证明、云雾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股权证、分配方案、征地款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后对失地农民的补偿费用,功能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
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
本案中,梁某系莲前一组村民,分得莲前一组责任地,其户口自出生后至今未有变动,并一直在该小组居住生活,无证据证明梁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或丧失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某所在村亦确认其为莲前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且取得了政府给予的整村搬迁的拆迁补偿款,故梁某原始取得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杨某出生后随母在莲前一组落户,其户籍一直在该小组,并在该小组居住、生活,故杨某自然取得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确定集体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公告之日作为基准日。
如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民主程序自治决定的基准时迟于征地公告之日,则应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决定。
本案中,莲前一组公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确定的第一次分配人口基准日为2018年6月15日,第二次分配人口基准日为2019年8月13日,应以该时间为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
杨某虽出生于2017年8月24日,但其户籍登记在莲前一组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由此可见,杨某户籍申报时间系在第一次征地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征地款的分配基准日之后,杨某并未取得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第一次征地款分配权利。
因此,杨某主张第一次分配的征地款14207.59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提交的云雾山村委会证明等,根据该证明并不足以认定杨某自出生之日起具备分配资格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某自2018年8月28日起取得了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某具备第二次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资格,因此,杨某主张第二次分配的征地款51937.6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梁某、杨某具有莲前一组户籍,并在该小组居住、生活,系莲前一组成员,莲前一组亦无证据证明梁某、杨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成员待遇或丧失莲前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认定梁某、杨某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故其依法应当与其他在册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莲前一组对于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的处置,可以根据自治原则和民主议定原则自行制订分配方案,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而侵犯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莲前一组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将梁某、杨某排除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外,对其不予分配土地征收等集体收益,于法无据,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如前所述,莲前一组应向梁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6145.27元,应向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1937.68元。
莲前一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某支付征地补偿款66145.27元;二、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征地补偿款51937.68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减半收取计1473元,由杨某负担158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莲前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