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通苏马游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欧海兰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06民终23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21-08-24公开日期:2021-09-10
当事人:南通苏马游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欧海兰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欧海兰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通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静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苏马游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22组39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进尧,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敏,上海正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欧海兰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苏马游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2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马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

股权收购时,苏马公司与另一名股东陈华约定公司股权总价2300万元,苏马公司收购51%的股权,相应成交价为2300万*51%=1173万元。

同时公司有400万元的贷款需要偿还,苏马公司及陈华约定由双方根据股权比例承担该笔贷款,即苏马公司须承担其中的204万元(400万*51%)。

扣除苏马公司需承担的204万元后,苏马公司应支付给陈华969万元(1173-204)。

苏马公司转给我公司案涉400万元用于还款,其中204万元系其本应承担的部分,而非我公司向其借款。

另196万元应系苏马公司代陈华支付,应视为陈华向苏马公司的借款。

即便不视为陈华的借款,我公司也仅欠苏马公司196万元而非400万元。

苏马公司辩称:所谓《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陈华和我公司,与本案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我公司与中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欧公司应予清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15853.99元及利息,其中以4205242.67元(含借款400万元一年期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1061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欧公司负担。

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中欧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20033.99元及利息(其中以4205242.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6%计算,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81479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8日,中欧公司(甲方)与苏马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向如皋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壹仟捌佰万元,其中肆佰万元转借给甲方用于生产经营,该款于2018年7月18日已汇入甲方账户,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日为2019年7月17日,利息按银行利率6.96%计算。

2.甲方需在还款期内每月20日前将23200元(以银行扣款为准)汇入乙方农商行账户(3206222501201000044933)。

3.借款到期甲方一次性归还本金(肆佰万元)并结清利息。

4.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5.甲方作为苏马公司的子公司,把土地和厂房与苏马公司的产权一起抵押给银行,甲方的抵押物只用于这肆佰万的借款,乙方不用于其它用途,甲方归还本息后,乙方向银行申请退还抵押物。

”2018年7月18日,苏马公司于上午10时15分左右转账400万元至南通佳轩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尾号为“5937”的银行账户,佳轩公司通过尾号为“5937”的银行账户分别于上午10时28分左右转账300万元给案外人陈新平,于上午10时31分左右转账100万元给案外人陈华(中欧公司的股东)。

陈华于下午1时01分左右转账100万元至佳轩公司尾号为“3000”的中国银行账户。

苏马公司于下午1时40分左右转账200万元至中欧公司尾号为“7110”的银行账户,中欧公司于下午1时47分左右转账200万元至佳轩公司尾号为“5937”的银行账户。

佳轩公司于下午1时52分左右转账200万元给苏马公司。

苏马公司于下午1时55分左右转账200万元至中欧公司尾号为“7110”的银行账户,中欧公司于下午2时01分左右转账200万元至佳轩公司尾号为“5937”的银行账户。

佳轩公司于下午2时06分左右转账100万元给苏马公司,于下午2时10分左右转账100万元给陈华。

当日,佳轩公司还通过尾号为“3000”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给苏马公司。

另查,2018年6月12日,陈新平、陈华分别出借300万元、1013200元给佳轩公司,用于偿还佳轩公司所欠如皋农商行的贷款。

2018年7月23日,中欧公司于上午10时48分左右转账13200元给佳轩公司,佳轩公司于上午10时52分左右转账13200元给陈华。

2018年11月8日,中欧公司转账77024元给苏马公司,转账备注为“7-10月借款利息”。

2019年1月11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苏马公司累计转账814791.32元给中欧公司,其中有308233.32元转账备注为“往来款、其他费用”等,其余506558元的转账备注均为“借款”。

再查,2017年10月22日,苏马公司(收购方,乙方)与陈华(转让方,甲方)签订《南通苏马游艇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陈华持有的江苏中欧海兰游艇制造有限公司51%股权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的参股运作方式是收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中欧公司)51%股权。

甲方所转让的目标公司51%股权按照500万整转让给乙方。

中欧公司全资子公司佳轩公司欠如皋农商行的400万贷款,并购结束后由中欧公司负责归还。

2018年5月15日,苏马公司(甲方)与陈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3条约定:2019年开始前需要股东一起清算以前乙方所有垫付资金,按照比例分摊清算,2019年以后经营所需资金也需要按各自股权比例分摊借给目标公司。

审理中,苏马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20)苏0682民初4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欧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其他财产。

后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中欧公司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堤顶路43号2幢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并额度冻结中欧公司的银行存款520万元(冻结期限1年,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关于案涉400万元的性质。

苏马公司主张出借400万元给中欧公司,有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苏马公司主张将中欧公司尚未支付的期内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欧公司辩称案涉40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已在苏马公司的收购款中予以扣减,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欧公司辩称4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佳轩公司,借款协议系通过多次转账虚构而来,与事实不符。

根据苏马公司与中欧公司股东陈华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书,佳轩公司欠如皋农商行的400万元贷款,应在并购结束后由中欧公司偿还。

而在中欧公司偿还如皋农商行贷款之前,陈新平、陈华已于2018年6月12日合计出借4013200元给佳轩公司,用于偿还如皋农商行贷款。

2018年7月18日,中欧公司向苏马公司借款400万元,系用于偿还陈新平、陈华出借给佳轩公司的款项。

从2018年7月18日苏马公司、中欧公司、佳轩公司及陈华等之间先后的银行交易记录来看,苏马公司关于当日先转账400万元给佳轩公司,后因主体错误,为填平账目,又两次转账200万元给中欧公司,中欧公司再两次转账200万元给佳轩公司,佳轩公司再退还400万元给苏马公司的陈述,可信度较高。

因此,对中欧公司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814791.32元。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苏马公司主张出借814791.32元给中欧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中欧公司对814791.32元系借款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中欧公司辩称根据商业规则,该款项需在中欧公司盈利之后才能归还,若今后中欧公司没有盈利,只能算增资,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苏马公司、中欧公司未明确约定814791.32元的还款日期,现苏马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可视为催告中欧公司还款,但中欧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中欧公司向苏马公司借款4814791.32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苏马公司要求中欧公司偿还借款4814791.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400万元的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苏马公司主张按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6.96%计算借款400万元的期内利息(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借款400万元借期1年内的利息为278400元(400万元×6.96%*1年),故扣减已支付的77024元,中欧公司尚应支付苏马公司借期内利息201376元。

苏马公司要求将期内未还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欠缺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

关于借款814791.32元的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对于借款814791.32元,苏马公司、中欧公司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

现苏马公司要求中欧公司支付以814791.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中欧公司向苏马公司支付借款本息4201376元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二、中欧公司向苏马公司支付借款814791.32元及利息(以814791.3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