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保东、季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3刑初32号
所属地区:上海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8-06公开日期:2021-09-29
当事人:保涵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季海燕;刘小康;上海春方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王保东;王海丽;赵银萍
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上海春方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方公司)。

诉讼代表人户永丹,女,1977年11月11日生。

辩护人陈颖,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保涵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涵公司)。

诉讼代表人关猛,男,1990年11月18日生。

辩护人陆俊伊,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保东,男,1971年3月13日生。

辩护人吴丹萍、孙丽,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9年7月26日生。

辩护人孙剑明、田宁宁,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男,1996年1月1日生。

辩护人陈庆安、宋晨,上海博和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女,1981年10月15日生。

辩护人黄彩颜,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8月10日生。

辩护人徐豪,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刑诉〔20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赵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春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户永丹及辩护人陈颖,被告单位保涵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关猛及辩护人陆俊伊,被告人王保东及其辩护人吴丹萍,被告人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明、田宁宁,被告人刘某2及其辩护人宋晨,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黄彩颜,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豪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7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作为鹰腾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腾公司,已于2019年7月注销)、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化妆品等货物的过程中,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

期间,被告人王保东主要负责招揽、联系客户、对接物流公司等,被告人季某某主要负责对接客户、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单证、与客户结算代理费用等;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作为上述公司员工,受王保东、季某某指使,分别负责伪造虚假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以及联络客户、确定申报价格、制作虚假申报单证等。

经计核,鹰腾公司、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人民币43,691,935.61元、13,561,919.12元、10,187,767.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后开始参与走私活动,具体实施对接客户、制作单证等行为,其参与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721,714.97元。

2020年6月10日,侦查机关分别抓获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同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季某某规劝、陪同至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季某某代被告单位保涵公司缴纳暂扣款共计7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海关注册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报线索移交单》《检验报告》《王某2电脑打印的客户资料(含发票、报关单证等)》《王某2电脑邮箱记账单等材料复印件》《刘某2电脑中资料》《徐炯确认的材料复印件》《金澹公司实际成交资料》《犇路公司发给王某2的原始进口资料》《记账单等材料复印件》《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鹰腾网络、春方电子、保涵电子网站虚假销售商品照片》《刘某2刷单软件照片》《刘某2电脑中资料》《相关支付公司情况说明等》《快递公司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户籍信息》,证人王1、吴某某、孙某某、关某某、陈某某、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程昱、濮文鹏、徐炯、尹惠宇、薛文、季海龙及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1,300余万元、1,000余万元,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作为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和鹰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安排实施伪报贸易形式、低报价格申报进口的行为,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对接客户、伪造单证等行为;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偷逃应缴税额达6,7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部分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达2,400余万元,二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单位、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规劝并陪同同案犯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季某某辩解,公司决策人是王保东,其主要管理人事和财务,在跨境电商业务方面听从王保东的指示行事,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二被告单位、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1.本案的跨境电商平台企业非走私犯罪的起意者,未主动招揽走私业务,大部分客户系主动联系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客户要求提供跨境电商平台服务、完成伪报贸易方式,优惠税率的税差获利主要由货主享有,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先收取较低的服务费,后因难以维持开支才进行二次低报,二次低报的幅度仅在约定销售价格基础上下调10%-30%,非主要获益者,故在与货主共同走私犯罪中作用相当或起次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或者应认定为从犯。

2.本案最初立案侦查的对象是被告单位,各被告人仅是排查对象,在侦查人员上门后被告人积极配合,在未被讯问时即主动提供电脑硬盘等证据材料,没有抗拒抓捕行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主动交代相关公司及人员的走私线索,为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提供帮助,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3.跨境电商贸易属于新类型行业,因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法律意识欠缺、政策认识模糊,忽略跨境电商优惠仅适用于个人消费者才导致犯罪,并非积极追求犯罪发生,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传统的走私犯罪有所不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继续退赔或者缴纳罚金。

王保东的辩护人还提出,王保东系初犯,家中有老人和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其中与季某某育有一子因早产发育迟缓,需要监护人照顾,恳请法庭持挽救态度对王保东从轻减轻处罚。

季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公司决策人是王保东,季某某仅将王保东的指示转告给员工,其没有决策权,作用相对较低,与其余员工差异不大,具有可替代性,在单位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规劝赵某某并开车将其带至侦查机关投案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季某某怀孕后很少去公司,不再负责日常管理,其怀孕后对应期间的偷逃税款数额应在量刑时作为酌情考量情节;其小孩早产发育迟缓,亟需监护人照顾,希望法庭考虑到季某某的家庭情况特殊,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刘某2、王某2的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立案侦查针对的是单位,被告人在一般排查的情况下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供述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协助侦查机关查明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刘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刘某2主观恶性不大,因家庭困难辍学后赚钱供养家庭,工资收入较低,因阅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赔,社会危害程度低,希望法庭对刘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王某2的辩护人还提出,王某2非走私犯罪的决策者,不参与出区申报、伪造三单,申报价格与进境备案价格无关联,平均工资收入仅6千元,非走私犯罪的直接获利者,系从犯;2020年后工作岗位调整,其不再对接客户,相关业务交予赵某某,仅制作相应的费用表格,因此二次低报以及2020年后的偷逃税款数额应区别对待,量刑时酌情考量;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恳请法庭对王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实际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参与程度不深,不是实际控制人,不作相应决策,每月仅领取4千元的工资,系从犯,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退赔,家中有父母和小孩需要抚养,恳请法庭对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化妆品等货物的过程中,该二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王保东在明知涉案货物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的情况下,仍决定采取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将货物通过跨境电商平台申报进口,从而享受优惠税率。

期间,被告人王保东主要负责招揽、联系客户、对接物流公司等,被告人季某某主要负责对接客户、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单证、与客户结算代理费用等;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作为上述二公司员工,分别负责伪造虚假订单、支付单、物流单以及联络客户、确定申报价格、制作虚假申报单证等。

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分别为13,561,919.12元和10,187,767.11元。

2017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王保东作为鹰腾公司(已注销)实际负责人,在鹰腾公司代理国内客户申报进口化妆品等货物的过程中,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口涉案货物,其中,被告人季某某负责对接客户、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单证、与客户结算代理费用等,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分别负责伪造虚假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及联络客户、制作虚假单证等。

经上海松江海关计核,鹰腾公司偷逃应缴税额为43,691,935.61元。

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9月后开始参与走私活动,具体实施对接客户、制作单证等行为,其参与部分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4,721,714.97元。

2020年6月10日,侦查机关接线索后立案侦查,于同日分别抓获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

同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经被告人季某某规劝、陪同至侦查机关投案,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年6月17日、11月13日,被告人季某某代被告单位保涵公司缴纳暂扣款共计720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侦查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海关注册资料》等书证,证人王1、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保东系被告单位经营负责人以及鹰腾公司已被注销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海关的《情报线索移交单》等书证,与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暂扣款等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调取的《王某2电脑打印的客户资料(含发票、报关单证等)》《王某2电脑邮箱记账单等材料复印件》《刘某2电脑中资料》《徐炯确认的材料复印件》《金澹公司实际成交资料》《犇路公司发给王某2的原始进口资料》《记账单等材料复印件》《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程昱、濮文鹏、徐炯、尹惠宇、薛文、季海龙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王保东等五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及鹰腾公司在代理客户进口货物过程中,伪报贸易方式、低价申报进口以及涉案货物的成交价格、数量、品种、申报价格、已缴税款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并制作的《鹰腾网络、春方电子、保涵电子网站虚假销售商品照片》《刘某2刷单软件照片》《刘某2电脑中资料》《相关支付公司情况说明等》《快递公司关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及鹰腾公司伪造虚假的订单、支付单、物流单等事实。

5.侦查机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季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通过公司账户以及季某某个人账户收取客户代理费用、缴纳海关税款等事实。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税说明》等书证,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赵某某、王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保东等五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保涵公司向本院预缴罚金五百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2、刘某2、赵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二十万元、十万元。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跨境电商平台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经查,另案处理人员程昱供称“季某某她们的具体操作方式不清楚,应该是采用虚假的收货人、虚假的订单把货物刷出来的,王某2让我以低于她们给的参考价填写发票箱单,我按照她给的参考价9折填写表格制作低价发票,我想让她们帮我快速把货清关出来,她们要求我怎么做我就怎么做了,申报的具体价格我没见过”;徐炯供称“客户发给我的进口发票,我会发给鹰腾公司,到了整进整出虚假订单报关出区时,价格由鹰腾公司改低,我不知道真实报关价格,货物如何整进整出我不清楚”;尹惠宇供称“鹰腾公司只给我提供过几票货物申报入区的报关单,具体鹰腾公司怎么申报我不清楚,不知道实际申报出区价格多少”;周健供称“不知道实际以什么价格向海关申报出区,因为跨境电商申报我司拿不到税单,只看到王保东员工制作的税金和平台操作费”;薛文、毛厚音亦供称不清楚鹰腾公司等如何操作,只知道是制作虚假三单刷单进口整批货物。

上述另案处理人员的供述与被告人季某某、王某2、赵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1.价格方面或由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客户共同商议,或由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确定。

从进境备案到申报进口过程中,包括进境备案价、约定销售价及申报出区价三种价格,其中约定销售价由跨境电商平台企业与客户商议,进境备案价与出区申报价的低报幅度比例均由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确定,客户因收不到税单对最终向海关申报的具体价格并不清楚。

2.跨境电商平台制作虚假三单,通过刷单方式伪报贸易形式。

虚假订单、支付单及物流单并非客户提供,而是由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制作,客户对具体操作流程亦不清楚。

因此,在整个走私犯罪链条中,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并非仅根据货主要求行事,在伪报贸易形式、低价申报时起到积极的策划、主导作用,作用地位与货主相当,且较揽货人、中间人而言作用较大,故应当作为主犯认定。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不区分主从犯或以从犯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的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仅针对被告单位立案侦查,未发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相关被告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根据《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在接到上海海关稽查处、吴淞海关、海关总署风险防控局(上海)、上海海关风险防控分局、上海海关缉私局情报技术处、松江分局共同经营的线索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立案前即发现由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赵某某组成的犯罪团伙存在伪报贸易方式和低报价格的行为,基本掌握了各人的职务及负责的工作内容,锁定了上述人员为犯罪嫌疑人,并于2020年6月10日开展抓捕工作,在各自的住处抓获上述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的犯罪事实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且已锁定上述被告人为犯罪嫌疑人,从而开展抓捕工作,并于各自住处抓获上述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和王某2的到案不能体现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相应地二被告单位亦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季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能否认定为从犯。

经查,首先,本案中单位决策人主要是王保东,季某某对跨境电商业务并不熟悉,听从王保东的指示行事,由王保东招揽客户后由季某某具体与客户对接,季某某执行王保东的要求。

其次,季某某在怀孕期间很少对接客户,微信工作群中主要由王某2、赵某某对接客户,王保东有时也负责与客户沟通具体事务,在此期间的财务、日常管理及刷单表格制作也交由赵某某负责,其作用相对于王保东较轻。

综上,被告人季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虽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但未起到决策作用,作用相对于王保东较轻,可认定为从犯。

季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的方式为客户代理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1,300余万元、1,000余万元,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作为春方公司、保涵公司和鹰腾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中被告人王保东决定并安排实施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申报进口,被告人季某某负责对接客户、指使员工制作虚假单证、与客户结算代理费用,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对接客户、伪造单证等行为;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偷逃应缴税额均共计6,700余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部分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达2,400余万元,二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被告人王保东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刘某2、王某2、赵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如实供述单位、本人及其他涉案单位及人员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春方公司、保涵公司、被告人王保东、季某某、刘某2、王某2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季某某规劝并陪同同案犯自首,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自愿认罪,季某某代公司于庭前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及预缴部分罚金,被告人刘某2、王某2、赵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季某某怀孕后、被告人王某2转岗后直接管理或者接触实际业务相对前期有所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