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水萍、李国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陕0113民初18359号
所属地区:西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8-17公开日期:2021-09-24
当事人:金水萍;李国海;何成林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8359号原告:何成林,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34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芬,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海,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身份证号:340XXXXXXXXXXXXXXX。

原告何成林与被告李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成林诉称,自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74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原告按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137400元及利息(以1374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为27850.2元),上述合计金额16525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表兄弟关系。

2020年1月,被告李国海因与原告互换车辆(原告车辆无贷款,被告李国海的车辆有贷款),被告未能及时还车贷,向原告借款。

2020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利贷贷款,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海英账户支付借款84000元,被告李国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84000元,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借款周期2个月。

之后,原告应被告请求至2020年12月又先后8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海英微信支付借款20772元,期间被告先后出具借条两份(2020年4月23日借条载明借款40800元(包括货款34400元);2020年11月28日借条载明借款12600元)。

但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2021年1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海英账户支付借款82800元,因此笔借款因系被告前妻所书借据,故原告暂撤回起诉。

同时,原告称因原告与被告均从事经营,原告曾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江西黄丽波供应地板800㎡(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微信中约定42元/㎡,被告所书借据中载明43元/㎡),共计货款33600元,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要求被告偿还。

另外,原告庭后经认真核实,将请求数额进行微调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货款本金共计1383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聊天记录截屏,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互换,原告经被告请求,代替被告偿还车辆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

原告代还贷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4772元,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并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日万分之五利息为年息18.25%,高于法律规定,故应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最后一笔借款支付之日起即2020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对此,原告提供有发货单及双方微信截屏,证明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向指定人发货,故依法予以支持。

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成林借款10477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4772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