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鹏辉,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玉林,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珠控商务大厦**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王军。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林、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邓玉林及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9343.62元(包含逾期本金18941.71元、逾期利息397.49元和逾期罚息4.4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费2708.1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18.7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4月1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向原告投保保证保险。
被告取得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代偿后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投保人)向原告(保险人)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
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第三人,保证保险金额为47560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9%,每月保险费76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
2014年7月8日,被告(借款人)与第三人(贷款人)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逾期还款,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
《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61%。
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经第三人索赔,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为被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9343.62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系统截屏显示,被告未支付保费共计2708.1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为获得第三人的贷款,向原告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故原、被告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未依约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履行代偿义务,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履行代偿义务,依约取得向被告追偿代偿理赔款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偿的理赔款、拖欠的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收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借款年利率8.61%与原告收取的年利率为22.8%的保费利率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