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钦龙,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原告徐立勋与被告孙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立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钦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立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钦龙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孙钦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7月12日,原告微信转账3000元给被告,一周后又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并于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徐立勋现金8000元整,于2020.9.25日起至2020.9.30日之前还款,共计五天。
借款人:孙钦龙,身份证号:3711221986********;2020.9.25”。
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出借行为与被告的借款意愿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出借现金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应自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龙于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