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政文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柱,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倩,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系周倩丈夫),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许太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市同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倩、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一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柱、被告周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被告电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同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20)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倩是劳务派遣关系。
被告周倩在被告电建一公司处工作,工资由其核定,原告只是代替被告电建一公司向周倩支付工资,并为周倩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等,从事的是服务工作,只赚取被告电建一公司支付的服务费。
所以,原告无力支付周倩的工资。
由于被告电建一公司是国资委挂号的困难企业,一直无力支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周倩的工资,被告电建一公司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连挣取的可怜服务费也没有拿到,如何向周倩支付其工资。
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周倩的工资由被告电建一公司直接支付更符合实际情况,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倩辩称,认可2004年6月至2010年5月,答辩人与被告电建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9月起,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又续签至2019年9月,之后再无续签。
劳动关系还属于存续状态,并未解除。
原告欠答辩人工资2135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个人医疗保险数额727.4元,因原告已经扣除,但未为答辩人向相关部门缴纳医疗保险,故主张由原告和被告电建一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电建一公司辩称,被告周倩与答辩人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周倩与永兴人力资源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答辩人处。
从2013年9月始,被告周倩由原告派遣至答辩人处至2019年9月底,在此期间周倩是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
承认拖欠周倩2014年1月至9月、2018年1月至9月、2019年7月和11月,共计21350元的工资,该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
虽然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未发放,但医疗保险单位及个人部分已经提前支付给原告,具体原告为何没有为周倩缴纳该期间的医疗保险,答辩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电建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0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周倩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被告处。
2013年9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电建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周倩派遣至被告电建一公司处。
劳务派遣期间,被告电建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周倩2014年1月至9月、2018年1月至9月、2019年7月和11月的工资共计21350元。
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周倩的医疗保险个人应缴数额共727.4元,由原告扣缴保留,未缴纳至社保部门。
后被告周倩以电建一公司为被申请人、大同市同劳人力资源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同劳人仲案字(2020)第175-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周倩提供的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倩于2004年5月至2010年5月,在被告电建一公司处工作,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3年9月至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倩签订劳动合同,将周倩派遣至被告电建一公司处,故被告周倩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期间,因被告电建一公司未将周倩工资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欠周倩工资21350元。
该损害系由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电建一公司造成,周倩主张由原告以及被告电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