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恒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香,江苏众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海韬,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连云港崛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翔公司)与被告穆海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香、被告穆海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崛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摊水电费50元、物业费2203元,共计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海州区幸中居委会签订了《上海城镇御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城镇御景苑”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7年12月以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补充协议书明确规定每户每年缴纳公共水电公摊费5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作为上海城镇御景苑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却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累计欠缴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共计2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交纳。
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海韬辩称,我住的房子漏雨,多次找物业协商,物业未予处理,之前的物业退出小区了,后原告接管,原告若处理此事我可以交物业费。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记录、律师函、投递单、保安值班记录、部分维修收据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根据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海州区幸中社区委员会(甲方)与崛翔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城镇御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临时将上海城镇御景苑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2017年12月以后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每户每年缴纳公共水电公摊费50元。
被告穆海韬系海州区幸福路108号御景苑2号楼2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4.79平方米。
被告未缴纳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海州区幸中社区委员会签订的《上海城镇御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且有效,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4.79平方米,被告欠缴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以上共计36个月,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203元(114.79×0.5×12+114.79×0.55×24)及公共水电公摊费50元。
被告庭审中表示房屋漏水未解决,该答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海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崛翔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2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