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陕08行初104号
所属地区:陕西省榆林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30公开日期:2021-06-11
当事人: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府谷县人民政府
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08行初104号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麻镇刘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高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行行,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府谷县河滨东路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小宁,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府谷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生,府谷县府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陕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陕行终286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9)陕08行初18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行行,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6月中旬,被告根据榆政办发〔2018〕29号文件和府政办发〔2018〕54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养殖厂进行了评估,并于2018年7月19日发布搬迁补偿公示。

根据公示的补偿金额,原告认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随即在公示期间以来访形式向被告下设在畜牧局的办公室反映,来访形式无果后,2018年7月26日又以来信的形式向被告反映补偿的标准严重背离市、县两级政府文件的规定,请求被告重新对补偿金额予以评估,被告不理。

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被告下设在畜牧局的办公室反映无果后,再次于2018年11月16日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及其下设在畜牧局的办公室提交申请,已有两月被告仍不理。

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受理原告的请求,己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判令被告15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对“府谷县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复核的申请作出决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要是对“府谷县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评估价格不服,而评估作价是第三方的服务行为,并不是行政裁决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范围,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法复(1996)12号第二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次,府谷县禁养区搬迁整治是被告依据中、省、市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政策强制执行的,原告在所诉中对上述政策文件的规定和整治活动是认可的,而且依据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榆政办发〔2018〕29号《关于榆林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模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府政办发〔2018〕54号《关于府谷县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模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根据评估报告对补偿企业名称、地址、补偿面积、禽存栏数(包括种畜禽、基础母畜)、养殖设备、补贴额度等公示了7天,无异议后填写《县市区禁养区规模养殖场户(小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经县市区主要领导签字加盖政府公章后,报市级行政机关审核同意而实施的。

在公示期内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的所谓复核申请,且市县发布的文件关于补偿程序规定中,被告也并无法定义务回复原告的所谓“复核”。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文件一份(陕环污防函〔2018〕31号;2、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榆政办发〔2018〕29号);3、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府政办发〔2018〕54号)。

证明目的:被告实施的整治活动是根据中省市的文件规定及法律规定和政策所实施的,依据明确,有法可依。

第二组:估价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涉及到原告的补偿,是因为第三方陕西华厦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作价的,本质属于中介,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第三组: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上报府谷县禁养区搬迁整治补偿资金的报告一份、通告一份(2018年5月11日),证明目的:被告实施整治活动是依据以上文件实施的,并在公示期内无异议后上报的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整治活动。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榆政办发〔2018〕29号)2、府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府政办发〔2018〕54号);3、府谷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养殖场户关闭搬迁补偿公示一份;4、府谷县禁养区规模养殖场户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一份。

证明目的:府谷县人民政府负责该次畜禽养殖场所搬迁补偿工作。

第二组:1、EMS单四份及关于陕华厦房估(2018)FG字第034号评估报告的异议一份;2、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拆迁补充纠正申请一份;3、关于对“府谷县禁养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再次申请复核的申请一份;4、绿多美法定代表人高国华与府谷县畜牧局局长赵鹏飞聊天记录一份。

证明目的: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4日及2018年11月16日原告向县政府、县畜牧局多次书面提出申请及异议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提举的第一、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实施整治活动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其内容,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证。

原告府谷县绿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举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就“府谷县禁养区规模养殖场小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向被告提出复核申请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该补偿汇总表负有复核的法定职责。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查明如下事实:为完成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模养殖整治任务,2018年5月8日,榆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榆政办发〔2018〕29号《榆林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规模养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文件规定由市畜牧兽医局、环保局牵头指导,各县市区政府具体落实关闭搬迁工作,对禁养区内的养殖场户(小区)关闭搬迁造成的畜禽房舍、办公及附属用房、养殖设施设备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具体的补偿程序为:会同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对养殖场户(小区)畜禽存栏数、畜禽舍面积、办公及辅助用房面积、养殖设施设备,进行清点、测量,核算补贴资金,形成评估报告。

根据评估报告对补偿企业名称、地址、补偿面积、畜禽存栏数(包括种畜禽、基础母畜)、养殖设备、补贴额度等公示7天,无异议后填写《县市区禁养区规模养殖场户(小区)关闭搬迁补偿汇总表》,经县市区主要领导签字加盖政府公章后,报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级审核无异议后,各县市区政府及时与养殖场户(小区)负责人签订畜禽养殖场关闭搬迁协议书,由养殖场户(小区)自行关闭搬迁养殖场。

对于未完成关闭搬迁的畜禽养殖场,由政府组织依法强制关闭。

被告府谷县人民政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