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深圳市来富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5民初17332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5公开日期:2021-06-15
当事人:深圳市来富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7332号原告: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东路南山区委大楼A座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500754588XR。

负责人:王殿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来富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山区西丽大道动物园左侧,注册号19234681-4。

法定代表人:刘仁正。

原告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诉被告深圳市来富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局(即原告前身),分别于1996年5月10日、1996年7月18日、1996年11月5日、1997年5月29日签订《深圳市南山区企业挖潜改造低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分别为35万元、20万元、30万元、15万元,合计10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年、2年、2年、1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共计100万元。

截止今日,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前身为深圳市南山区经济发展局。

199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南山区企业挖潜改造低息借款合同》[(96)深南经贷第014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5万元,年利率9.84%;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逾期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当天,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31556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199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南山区企业挖潜改造低息借款合同》[(96)深南经贷第15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9.84%;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逾期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当天,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8032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199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南山区企业挖潜改造低息借款合同》[(96)深南经贷第29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利率8.23%;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逾期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1996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25068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199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市南山区企业挖潜改造低息借款合同》[(97)深南经贷第1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8%;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逾期归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可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199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138300元,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

以上四份借款合同,均经过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公证。

原告称,被告从未还款付息。

2018年10月24日,原告曾向被告寄发催收函,催促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经公证的《借款合同》、收据和支票存根为证,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款项已实际支付。

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金额的内容,因与实际借款金额不一致,该部分内容无效。

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它部分的效力。

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为884860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合同的其它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

被告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任何抗辩,亦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归还了涉案借款并依约支付了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除归还借款本金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借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本息100万元,相当于要求被告在归还本金884860元外,支付利息115140元,并未超过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应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