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案号:(2020)鄂0281民初4745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大冶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30公开日期:2021-01-06
当事人: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民初4745号原告: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罗桥大道十里铺由北向**档门面。

法定代表人:叶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奎、刘合国(实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div>法定代表人:张满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马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柱、饶先奎、刘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6383元,另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银行LPR(年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17631元,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冶“神马”水泥的销售代理商,从2013年至2018年9月,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神马”水泥,用于下属搅拌站生产和工程施工。

截至2018年9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水泥货款2826383元。

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源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光源建筑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神马商贸公司购买水泥。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交货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每月5号前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一次,10号前付清所有未付的货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买方可以停止供货;停工(合同期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等。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往来账项为光源建筑公司欠货款2826383元”。

被告收函后,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公司往来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神马商贸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光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3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63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LPR(年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