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叶杨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先奎、刘合国(实习),湖北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光霞村特**/div>法定代表人:张满枝,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黄石神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马商贸公司)与被告湖北光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马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细柱、饶先奎、刘合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马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6383元,另支付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按银行LPR(年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17631元,2020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冶“神马”水泥的销售代理商,从2013年至2018年9月,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神马”水泥,用于下属搅拌站生产和工程施工。
截至2018年9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水泥货款2826383元。
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源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3年起,被告光源建筑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神马商贸公司购买水泥。
2017年5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交货期为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每月5号前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一次,10号前付清所有未付的货款;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买方可以停止供货;停工(合同期满)后,必须在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等。
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对账函》,载明“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双方往来账项为光源建筑公司欠货款2826383元”。
被告收函后,在该函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往来对账函》、公司往来明细、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神马商贸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其与被告光源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的《往来对账函》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638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63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LPR(年3.8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