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平与雷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川0904民初1267号
所属地区:遂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7公开日期:2021-04-21
当事人:王平;雷小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4民初1267号 原告:王平,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段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小芬,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许明荣,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平与被告雷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勇、被告雷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惠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雷小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与其丈夫郑某某(已故)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其农业银行尾号为879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到被告雷小芬的银行账户,欲待后续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但郑某某患病后,无力还款。

郑某某病故后,被告雷小芬在新疆生活,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雷小芬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王平不相识,也未向其借款。

被告的丈夫郑某某承包了王平与曾步安承包的位于新疆温宿县的工程的劳务,30万转款系王平与曾步安预支给郑某某的劳务款项,不是借款,王平与曾步安系合伙关系,原告诉称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小芬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去世。

被告雷小芬与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平借款30万元。

2014年7月29日,原告王平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8××××8879)向被告雷小芬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9776)转账30万元,被告雷小芬未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雷小芬向原告王平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虽未出具借款凭证,但原告提交了转账原始凭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双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小芬抗辩对该借款不知情,其银行卡由其先夫郑某某在使用,认为该款项系其先夫郑某某承包原告王平与案外人曾步安合伙的工程的劳务所得劳务款项,不是借款,并提交郑某某与曾步安签订的《劳务合同》原件1份、曾步安向郑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拟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均仅能证明郑某某与曾步安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