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来春香与王根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105民初2370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6公开日期:2021-04-06
当事人:来春香;王根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23708号原告:来春香,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来春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根礼(以下简称姓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影,平安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王根礼在庭前会议中到庭,但在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229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12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600元,以上共计310872.65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14时,在朝阳区望京银铃国际东门,王根礼驾驶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我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

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礼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

现我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王根礼辩称,认可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平安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预赔了1万元。

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14时,在朝阳区望京银铃国际东门,王根礼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刘某某所骑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受伤。

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根礼为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保守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骶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胫腓骨远端、距骨、跟骨、足舟骨骨髓水肿,右踝部皮擦伤,右胫腓前后韧带、距腓前后韧带、三角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出院医嘱全休3周、3周后复查,卧床休养,右下肢继续聚酯夹板外固定,患肢禁止负重,患肢抬高,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

原告出院后还赴多家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损伤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了司法鉴定。

2019年5月7日,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上述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其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

原告预交了司法鉴定费3150元。

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救护车收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佐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5天。

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0元标准计算60天,并提交了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4天的聘请护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

就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京做小时工,月均收入6000元,因此次事故误工247天,就此原告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健康证明、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及1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包括长女刘某1(2003年5月18日出生)、二女刘某2(2007年2月7日出生)、长子刘某3(2008年12月1日出生),三人的扶养义务人均为2人,赔偿年限分别为4年、8年和9年,就此原告提交了户口本佐证。

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轮椅发票佐证。

交通费,原告表示为估算,但亦提交了若干出租车发票、火车票和汽油费发票。

就财产损失,原告表示系事发时刘某某所骑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估算,并提交了两张事故现场照片为证。

另查,就本案垫付情况,各方认可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包括了平安北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根礼还支付给原告12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各方对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合计金额为21973.54元,扣除平安北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风湿和尿酸检验费用52元和病历复印费20.5元后,本院支持11901.0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均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14天的护理费有发票为证,本院采信;剩余46天家属护理的费用,本院按每天150元标准支持,故本院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9700元。

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月收入情况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采信,本院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为限支持原告误工费24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14769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扶养义务人数量有户口本为证,本院采信;就赔偿年限问题,本院结合各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日的周岁年龄,认定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赔偿年限应分别为3年、6年和8年,按2019年度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9404.3元,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87102.3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证,本院支持。

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复查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

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举证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因肇事车辆在平安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平安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预赔医疗费1万元,故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平安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