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徐伦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闽0502民初5305号
所属地区:泉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28公开日期:2021-04-09
当事人:徐伦水;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2民初5305号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

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铭,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福建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伦水,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徐伦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伦水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徐伦水立即清偿兴业公司借款本金89695.61元及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余额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2.判令徐伦水向兴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徐伦水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徐伦水向兴业公司出具《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0万元,并就利息计算、违约条款等作出约定。

双方同时签订《核准确认书》(合同编号HT201905091400009294319),确认贷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1.7%,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15日还款。

2019年5月14日,兴业公司依约向徐伦水发放贷款10万元。

贷款发放后,徐伦水未依约还款,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徐伦水仅偿还款项18731.65元,2019年11月15日起未完全还款。

截至2020年8月28日,徐伦水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89695.61元。

据此,兴业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

徐伦水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合同编号、签订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逾期还款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兴业公司主张一致。

截止至2020年8月28日,徐伦水尚欠的借款本金为89695.61元。

2.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申请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费用、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按利息计收的,应就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按同期适用的利率(上浮50%)加付自款项到期日起至申请人实际偿还日止以实际天数计算的罚息;同时,应按逾期次数加收逾期违约金,每次逾期违约金为当期应付未付款项(不含罚息)的1%且不低于20元。

申请人未能完全适当地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或者申请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兴业公司有权随时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将本合同项下的利率(手续费率)调整为同期适用的利率(手续费率)上浮20%(不超过外部监管规定的最高利率上限),并要求申请人立即清偿、承担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20%)及提前还款违约金等责任,承担兴业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

3.扣款及清偿:对于申请人逾期偿还的款项,申请人在2020年5月1日之前偿还的,若逾期天数在90天以内的不论是系统扣款抑或借款人主动清偿其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复利、(3)罚息、(4)利息、(5)本金。

若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若是系统扣款其清偿顺序为:(1)本金、(2)利息、(3)罚息、(4)复利、(5)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若为借款人主动还款的其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本金、(3)利息、(4)罚息、(5)复利。

申请人在2020年5月1日之后偿还的,不论是系统扣款抑或借款人主动清偿,若逾期天数在90天以内的其清偿顺序为:(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2)复利、(3)罚息、(4)利息、(5)本金;若逾期超过90天的其清偿顺序为:(1)本金、(2)利息、(3)罚息、(4)复利、(5)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以及申请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

4.其他:兴业公司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与徐伦水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徐伦水在兴业公司依约放款后未能依约足额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兴业公司主张徐伦水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89695.61元及该款项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可要求徐伦水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兴业公司主张徐伦水应支付兴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徐伦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伦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89695.6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徐伦水于2020年8月28日后偿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

二、徐伦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3元,减半收取计1221.5元,由徐伦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