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玉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吉民申3325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20-11-25公开日期:2021-04-19
当事人:王玉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吉民申3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英,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远,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姜媛,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王玉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春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春城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玉英申请再审称,一、工行春城支行存在监管过失和管理漏洞。

吉银监信复〔2018〕03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定“邹晓红事件已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说明“邹晓红事件”不是个人的犯罪案件,已被国家银行业监管部门认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该案件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密不可分。

国家银行业监管部门直接认定工行春城支行的违规行为,即“均未能发现邹晓红私售飞单行为”“排查有效性不足”“案件防控存在漏洞”。

工行春城支行的违规行为直接导致包括王玉英在内的多名银行客户经济损失。

二、工行春城支行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的履行由工行春城支行承担举证责任。

1.工行春城支行有义务保证其客户在其营业场所内不受违法犯罪行为侵害,工行春城支行没有保障储蓄客户的财产安全。

2.工行春城支行未尽到审慎审查及提示义务,未保障客户的汇款安全。

3.工行春城支行未尽到风险告知及提示义务。

三、王玉英虽然审慎购买理财产品,但还是由于工行春城支行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

邹晓红是工行春城支行的在职员工。

工商银行以及邹晓红的职务,给予王玉英足够信任的客观条件和基础。

如果邹晓红不是工商银行的理财经理,王玉英不可能在邹晓红处购买理财产品。

本案事发前,王玉英多次经邹晓红手在工商银行购买理财产品,都没有发生过意外,这加深了王玉英对工商银行的信任。

王玉英本次购买理财产品,均系在工行春城支行的营业场所内和邹晓红工作时间内完成的,而邹晓红在工行春城支行的工作职责包括了理财产品的相关工作。

邹晓红的侵权行为与工行春城支行履行职务有内在关联。

四、一、二审判决避重就轻,脱离案件证据错误认定案件事实。

王玉英购买“飞单”产品,恰恰就是由于工行春城支行“排查有效性不足”“案件防控存在漏洞”加之工行春城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

工行春城支行有极高的商业信誉,工行春城支行的工作环境、业务范围、工作职务造成王玉英产生一种信赖,该信赖在缺失工行春城支行内部有效监管的情况下,造成了王玉英购买飞单产品及经济损失的发生。

五、同类案件多地法院均判决银行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地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对购买“飞单”的六名客户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华夏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有权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玉英通过邹晓红购买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并签订了江苏淮安新区花园四期安置房建设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等合同。

王玉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上述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书面材料中有工行春城支行的印章。

王玉英自认其购买过工商银行的理财产品,应当知晓其购买的第三方机构的理财产品与银行发售的理财产品存在巨大差异。

邹晓红违规私售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其行为并未获得工行春城支行授权,所获利益均归个人所有。

邹晓红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

王玉英购买上述第三方机构理财产品的款项并未进入工行春城支行账户,工行春城支行亦未因此受益。

因此,王玉英与工行春城支行之间并未就其购买的第三方机构理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