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201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盖州市双台镇董屯村。
法定代理人:姚阳,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奎波,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被告:任珊珊,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王家墩中央商务区SOHO城1栋。
负责人:代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阳、徐某与被告郑奎波、任珊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阳、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被告郑奎波、被告任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阳、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68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辆鉴定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郑奎波驾驶另一被告任珊珊所有的辽H×××××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鲅孔线盖州市双台镇滚马岭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辽H×××××号小型轿车载乘另一原告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原告车辆受损。
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奎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右侧通行,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任何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只好诉至法院。
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奎波辩称,肇事属实,对原告的损失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出具一个合理的还款计划。
任珊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11时50分,郑奎波驾驶辽H×××××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鲅孔线盖州市双台镇滚马岭村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姚阳驾驶辽H×××××号小型客车载乘乘车人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徐某受伤。
本起交通事故,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奎波负全部责任,姚阳、徐某无责任。
徐某受伤后,被送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营口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花救治费290元。
后转入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医疗费1632.9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922.98元。
2020年9月1日,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姚阳所有的辽H×××××的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中源评估[2020]8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辽H×××××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3167元。
姚阳支付评估费3500元。
另查,郑奎波驾驶的任珊珊所有的辽H×××××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郑奎波的单一过错造成姚阳所有的车辆受损、姚诗涵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郑奎波驾驶的辽H×××××号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因此,姚阳、姚诗涵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汉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奎波予以赔偿。
对姚阳、姚诗涵要求的姚诗涵父亲徐成富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姚阳、姚诗涵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姚诗涵的实际伤情及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