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邓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春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医院分店,营业场所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田贝一路人民医院后门建材综合楼第贰栋2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JYL40U。
负责人:邓曼。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平上诉人广东万春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堂公司”)、广东万春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民医院分店(以下简称“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因与上诉人申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申红平的一审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申红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申红平辩称,虚假广告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还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更有可能挑战人们的道德和信仰底线。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及调查询问笔录。
上诉人申红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支付价款三倍赔偿金23040元;3.由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承担案件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辩称,我方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欺诈行为,申红平在本案中无任何的相关证据能证明。
具体答辩意见详见书面答辩状及调查询问笔录。
申红平一审诉请判令:1.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万春堂公司退还申红平购物货款7680元,并支付申红平23040元的赔偿金;2.案件诉讼费由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红平退还货款7680元;二、申红平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退还“粤抗1号”无糖凉茶480瓶。
如申红平未如数退还前述产品,尚未退还部分按照每瓶16元的价格抵扣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应退还的货款;三、万春堂公司对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申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申红平负担426元,由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及万春堂公司负担142元。
以上费用申红平已经预交,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万春堂公司负担之数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申红平。
二审审理期间,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提交申红平在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处开具会员卡的相关记录打印件,结合购物小票拟证明系会员购买而非申红平,申红平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申红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不予认可,上面写的会员姓名为孙先生,并不是我名字,手机号码是我本人的,但开会员的事情我不知晓,且一审时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对我购买的小票及购物的付款凭证都没有异议,这在一审时已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万春堂公司向申红平退还货款、申红平退还产品是否妥当。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申红平分别于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19日购买“粤抗1号”无糖凉茶480瓶、360瓶、480瓶并已支付相应货款。
该商品包装及门店广告的内容均显示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对涉案商品作出了药品功效的宣传,而涉案商品为食品,其广告宣传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不实宣传足以影响申红平的第一次购买意向,故而一审认定构成欺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作为经专门核准成立的医药销售主体,理应并有义务对销售商品的功效进行相较于一般销售者更为谨慎、严格的审核,且其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粤抗1号”凉茶属于食品,该凉茶的配方与其提供的权威中医专家联开的新冠肺炎居家预防中药方的配方不完全一致,故而万春堂公司、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主张不构成欺诈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主张申红平并非消费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万春堂人民医院分店存在欺诈行为,无法实现其广告宣传的功效,但由于申红平在第一次大量购买之后理应知晓商品的基本情况,在购买的商品仍有大量存货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