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与马某1、马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彭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宁0425民初2127号
所属地区:彭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3公开日期:2020-12-11
当事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马某1;马某3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宁0425民初2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6704144050。

负责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1,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系马某1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3,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阳支行)与被告马某1、马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邮政银行彭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马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银行彭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马某1、马某3偿还邮政银行彭阳支行借款本金49457.96元及该款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1、马某3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5日,邮政银行彭阳支行与马某1、马某3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彭阳支行给马某1、马某3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逾期利率6.175%,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20年6月25日归还,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邮政银行彭阳支行按约定给马某1、马某3支付了借款50000元。

借款到期后马某1分两次偿还本金542.04元,并将利息清偿止2020年8月31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

马某1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利息清偿止2020年8月31日,已还本金542.04元,尚欠本金49457.96元属实。

马某3缺席未答辩。

邮政银行彭阳支行向法庭提交了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1份。

经马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质证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邮政银行彭阳支行陈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彭阳县支行与马某1、马某3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马某1、马某3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马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邮政银行彭阳支行要求马某1、马某3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1、马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457.96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175%计算,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减半收取计519元,由马某1、马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