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国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帝,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兴芳,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利公司)与被告朱兴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多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多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102400元货款;二、被告自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7月9日,利息金额2598.4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9月2日预付货款6400元,2019年9月5日从原告方购买了湖北大峪口翔燕牌44%CL(18-17-9)复合肥(40kg)32吨,合计108800元,被告于当日取走全部化肥。
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货确认书、欠款专用凭证,并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
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尚欠102400元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朱兴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朱兴芳在惠多利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收到惠多利公司发运的翔燕复合肥(18-17-9)32吨。
同日,朱兴芳在惠多利公司欠款专用凭证上签字确认,32吨复合肥的货款为108800元,并保证在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
审理中,惠多利公司自认朱兴芳已经付款6400元,尚欠货款102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惠多利公司与朱兴芳形成的《收货确认书》及《欠款专用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朱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惠多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对惠多利公司诉求朱兴芳支付货款102400(108800-64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惠多利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惠多利农资有限公司货款1024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2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朱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