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树兰与苑全军、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鲁0923民初4552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东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10公开日期:2020-12-03
当事人:李树兰;苑全军;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民初4552号 原告:李树兰,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星,山东青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苑全军,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郓城县。

被告: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石墙镇驻地(石墙镇张楼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494071270X。

法定代表人:姜淑杰,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930926J。

负责人:朱宁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树兰与被告苑全军、被告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树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纪星,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全军、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0425.10元、医疗费18244.6元、误工费12756.68元、护理费5798.49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物损失1000元,共计133584.87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苑全军驾驶鲁H×××××/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乘坐的郑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认定苑全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为东无责任。

原告李树兰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

被告苑全军驾驶的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H×××××车辆在我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我公司在确认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真实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苑全军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等事实;对原告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事实;对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对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为应当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选定并经法院委托,从鉴定程序及结论及鉴定依据上看,该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客观、公正,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的主张,本院对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因护理产生的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属于推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属于农村居民,虽已超过60周岁,仍可从事一般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苑全军驾驶鲁H×××××/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平县王台大桥南头路段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乘坐的郑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为东及乘车人李树兰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认定苑全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为东无责任、李树兰无责任。

原告李树兰受伤后被送至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8014.60元,门诊检查费230元,合计18244.60元。

其伤情经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肘部外伤、右膝挫伤。

2020年7月2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经济泰安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树兰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10天、护理期限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

原告李树兰支付鉴定费2860元。

同时查明,被告苑全军驾驶的鲁H×××××/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48.70元/天),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30元/天,当地护工工资为80元/天。

再查明,原告放弃向被告苑全军、邹城市方达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苑全军驾驶机动车与郑为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郑为东及乘车人李树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苑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为东、李树兰无责任,被告苑全军及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由于苑全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商业三者险应赔偿的部分,对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数额本院不再涉及。

对原告李树兰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244.60元、误工费5357元(48.70元/天×110天)、护理费4000元(80元/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