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少峰与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肥东县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0122民初6826号
所属地区:肥东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0-11-03公开日期:2020-12-29
当事人:陈少峰;韦卿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2民初6826号 原告:陈少峰,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卿,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陈少峰与被告韦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祥、被告韦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利息180000元(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6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2013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准备做生意需要资金,请求原告借款。

原告当时年少无知,在被告欺骗下,瞒着父母将父母为原告购买的房屋在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250000元,并将其中的125000元借给被告。

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投资任何生意。

原告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亦无力偿还,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少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注:(月息两分),借款人:韦卿,2014.4.15”。

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暂计10000元),之后便不再偿还本息。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韦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其愿意承担本息170000元,在6年内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韦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还款。

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虽符合双方约定,但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确定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计算利息。

双方对已支付利息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关于其愿意承担本息170000元,在6年内还清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峰借款125000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款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被告韦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蓓 书记员何蓉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